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黃清水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參 加 人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茂林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益志
訴訟代理人 宋珮齊
廖淑芬
陳仲源
被 告 空軍料配件總庫岡山專業庫
法定代理人 林文軒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林佑群
張家齊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唐洪安
訴訟代理人 郭嘉龍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被 告 黃聖輝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邵子洋
吳麗香
陳錦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羅正誼
蘇若婷
林佳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薛日商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蔡進精
訴訟代理人 郭豐榮
被 告 史習晟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甘霽
李遴凡
盧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史習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 援指揮部(下稱陸軍四支部)、空軍料配件總庫岡山專業庫 (下稱岡山專業庫)、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空 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一指部)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 更為陳益志、林文軒、唐洪安、蔡進精,經其等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起訴程序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再參 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並無須載明其之請求 權基礎為何,且該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該條第1 項所定程 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 間內補正。本件被告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 空軍一指部雖抗辯原告未以書面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然原告 於起訴前曾委由參加人成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徠公司) 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發函予被告陸軍四支部,告知原告因 自岡山專業庫提領廢中之彈射火箭爆炸受傷,請求負賠償之 責,並副知被告岡山專業庫。陸軍四支部於106 年3 月9 日 函送上開函文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於106 年3 月10日發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請其依人員疏責及賠償等事項妥處承商請求。空軍官 校於106 年4 月25日函請參加人提供原告聯繫方式,參加人 於106 年5 月17日發函通知空軍官校,原告授權吳裕民處理 一切相關事務,綜合醫療支出及刑事、民事賠償,願以5,00 0,000 元和解。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8 月3 日召開「岡山地 區廢品意外第4 次研討會」,成徠公司吳裕民及原告到場, 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空軍料配件總庫亦派員出席,該次 協調並無結果,空軍官校於106 年8 月10日函送審查意見表 予成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本院審酌106 年8 月3 日空軍司 令部召開研討會,原告由成徠公司吳裕民陪同親自到場,並 未否認委託委由參加人請求賠償及授權吳裕民處理一切相關 事務等節,應認原告確有前開委任情事。又原告委由參加人 發予陸軍四支部之信函雖未載明國家賠償之字樣,然已明示 因傷請求請求機關予以損害賠償,嗣並於106 年5 月17日發 函請求以5,000,000 元和解,並經副知岡山專業庫,經陸軍 司令部發函上級機關空軍司令部,被告空軍官校、岡山專業 庫復陳稱空軍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惟不影響本院就當事 人適格之認定,詳後述),並由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空 軍料配件總庫派員出席研討會,且該次研討並無結果,後續 亦未再行協議,陸軍四支部則未開始協議,應認原告已對陸 軍四支部、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較為合 理,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另就空軍一指部部分,原告已於10 9 年4 月10日寄發國家賠償請求書予空軍一指部,空軍一指 部於109 年4 月13日收受,空軍司令部於109 年6 月20日作 成109 年賠議字第4 號決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 423 至428 頁),駁回原告之賠償請求,原告已補正此部分
前置程序,應認符合前揭規定。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 謂。本件被告抗辯成徠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縱被告應賠償,亦應扣除成徠公司支付費用等語,原告 則否認成徠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成徠公司就本件訴 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成徠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原 告一造,予以准許。
五、末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 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 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8條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 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 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 序之進行。」,依此,法院應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之 訴訟,仍應以請求權人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提 起訴訟為限。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邵子洋、黃聖輝 、吳麗香、陳錦南、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史 習晟(下稱邵子洋等9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已陳明並 非係主張過失,而非故意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停止邵子洋等9 人訴訟程序之必要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訴外人曹全成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 處理廠(下稱系爭處理場)工作,系爭處理廠向參加人成徠 公司承攬廢舊、不適用物資之分類處理工作。成徠公司與被 告陸軍四支部於105 年4 月14日簽訂105-106 年度「廢舊及 不適用物資一年期開放式標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買賣標的為廢鐵類物資。105 年9 月6 日陸軍四支部與參
加人召開105-3 期提貨協調會,將被告岡山專業庫之廢鐵項 共27.8公噸排入提領期程。嗣成徠公司於105 年12月間至岡 山專業庫完成提領作業,並運至系爭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工 作。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在系爭處理廠進行分類工作時, 因上揭廢品含有彈射座椅火箭(M 型)之爆裂物(即系爭爆 裂物),突然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爆炸 傷併全身25% 體表面積、臉部、前胸、雙側上肢、左膝二度 至三度灼傷,左手爆炸性受傷、拇指及食指截肢、掌側及背 側皮膚缺損、左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爆裂物之來源,係因空軍官校辦理航空教育展示館(下 稱航教管)陳展機懸吊作業,為減輕陳展機荷重而拆除部分 零件,將與機體無關附件全數拆除,經空軍司令部以103 年 4 月24日國空後品字第1030002640號令發「航空教育展示館 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執行計畫」,空軍一指部負責執行 陳展機機體減重作業,被告史習晟經空軍一指部命其擔任航 教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綱要計畫執行組組長,本應將減重 拆零後之廢品,依計畫律定職責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 播運單,以管制該批廢品,史習晟對其職務有所懈怠,在未 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之情況下,逕自將含有系 爭爆裂物之廢品移交空軍官校,依岡山專業庫及空軍一指部 之答辯,空軍官校應有清點管理、分類、料帳、保管及處理 該批廢棄物等義務,卻逕行發函岡山專業庫要求暫儲該批廢 品,暫存後軍官校所屬軍史館承辦人員未盡巡查清點義務, 容任該批廢品與岡山專業庫之其他廢品混儲,因而肇致系爭 事故。陸軍四支部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3 項 約定,應指示參加人提領之品項及範圍,陸軍四支部之承辦 人員未予詳察,將該批具有危險性之廢品交予參加人提領肇 致系爭事故。岡山專業庫未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 業規定,於廢品繳庫前卸除相關爆炸性危險物質,將廢品交 付承商。空軍一指部、空軍官校、陸軍四支部及岡山專業庫 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邵子洋 、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於該批廢品存放時任職岡山專業 庫,負責軍中廢品管理業務,明知該批廢品為空軍官校暫儲 ,非岡山專業庫帳上應報廢之廢品,並與岡山專業庫之報廢 品分開存放,未盡妥善管制、保存及清點該批廢品之責,容 任該批廢品與岡山專業庫其他廢品混儲,且調職時交接未告 知後續接手之人有系爭廢品、未製作移交清冊列管,就系爭 事故確有過失。被告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岡山專業庫,未確認軍方交付參加人之物 品內容,未盡清點督導之責,將不屬於岡山專業庫之該批含
系爭爆裂物之廢品交由參加人提領,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 系爭爆裂物為軍用武器,具有直接致人於死之強大威力,邵 子洋等9 人未善盡職責,令系爭爆裂物外流引發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357元,因 身體孱弱、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護理傷口,購買耗材、藥品及 營養品,支出醫療用品7,372 元,交通費2,800 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合計10,172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至106 年2 月15日住院期間,共計44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 過年期間加給3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98,600元(2,200 元× 44+300 ×6 ),原告自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10月18日 ,共311 日應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8,984 元(40,000元×12×311/365 )。又原告為49年5 月6 日生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62% ,自106 年10月19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07 年12月10日共1.145205年,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340,813 元,自起訴日107 年12月11日起至65歲退 休尚有6.4 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88,006 元,合計2,02 8,819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999,024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5,605,956 元。 邵子洋等9 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陸軍四支部、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空軍一指部則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連 帶責任。而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空軍一指部為空軍司令 部所屬機關,且其等抗辯應以空軍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 故一併追加空軍司令部為被告,亦依前開民法及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與上開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605,956 元,及空軍司令部自追加起訴暨準 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自追加起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陸軍四支部則以:系爭合約簽訂主旨為參加人協助合約 單位清除廢品,參加人後續應遵行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 理法」,將提領之廢品交付合格處理商處置。陸軍四支部10 5 年9 月8 日召開105-3 期提貨協調會,僅蒐整各合約使用
單位預劃納入期程辦理提領之總噸數,並無權責審核空軍單 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亦無法審認其報廢物資中是否含危險 物資。本案係岡山專業庫未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 作業規定」第6 條規定,於廢品繳庫前卸除相關爆炸性危險 物質,逕將爆炸性廢品交付承商,導致承商於檢整過程中發 生爆裂,造成人員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岡山專業庫則以:
⒈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第6 條及「空軍 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6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岡山專業 庫僅負責儲管一般廢品,具有爆炸性之各種彈藥及爆材,在 所含危險性能未全部消失前,應繳交地區彈庫代管,另依有 關作業規定執行安全處理,不適用「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處理作業規定」,岡山專業庫對於系爭爆裂物存在及管理無 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性。又系爭爆裂物係空軍官校於104 年 7 月8 日發函協請空軍料配件總庫暫借存放岡山專業庫之廢 料場,僅記載借存品項為「發動機11具及廢料7 箱」(下稱 系爭軍品),完成報廢作業後,以「走單不走料」方式繳交 岡山專業庫,未敘明借存品項含有爆材,空軍料配件總庫因 而同意空軍官校借放,並於104 年8 月2 日通知岡山專業庫 辦理借存事宜,岡山專業庫僅提供廢料場供空軍官校借存, 清點管理權責仍屬空軍官校,故空軍官校借存後,岡山專業 庫仍無清點管理權責,無從知悉、預見空軍官校借存之系爭 軍品含有爆材,是岡山專業庫及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 陳錦南、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於空軍官校未告 知且無清點管理權責下,無從知悉或預見空軍官校借放之廢 料中含有系爭爆裂物,對系爭爆裂物之存在及管理無注意義 務及預見可能性,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及過失。況岡山 專業庫之廢料場不得存放爆裂物,岡山專業庫本無須清查或 注意儲存之廢品是否為彈藥或爆材,依通常情形,縱廢品外 流亦難以發生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縱認岡山專業庫構成損害 賠償要件,然參加人未盡系爭合約清點、破壞及防止軍品外 流等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且將非鐵類廢品私自運 出廢料庫,致系爭爆裂物外流傷及原告,又未將空軍官校借 放之廢料品完成分類及破壞,即交由下游廠商處理,未要求 下游廠商評估風險,採機械等防護下破壞,致原告未於任何 防護下徒手鋸標示爆材之系爭爆裂物而受傷,應負完全賠償 責任,而中斷因果關係,參加人違約導致原告受損,岡山專 業庫無庸就原告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縱認106 年8 月3 日會議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 項之協
議程序,原告自105 年12月12日知悉損害時起,應於107 年 12月12日前提起國家賠償,惟原告起訴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為請求依據,迄108 年11月7 日民事追 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為 請求權基礎,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2 年請求權時 效,且原告既認系爭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即不得依民 法第188 條對岡山專業庫提起訴訟。又縱認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訴合法,原告已向各機關主張權利,不得 逕向邵子洋等9 人請求賠償,且「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原告對空軍官校、 空軍一指部及岡山專業庫之國家賠償請求,應以空軍司令部 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主張除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 其他消費單據不足證明即為原告損害者,應予排除;精神慰 撫金未敘明理由及相關證明;另原告求償範圍應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領取 之補償金額,倘原告之雇主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時,亦與岡山 專業庫同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原告雇主依勞基法第60條 抵充而使部分損害賠償債務消滅者,岡山專業庫依民法第27 4 條亦同免除該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空軍官校則以:
⒈系爭爆裂物係空軍官校於104 年配合執行航教館機體減重及 懸吊固定等作業,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航空教育展示館 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執行計畫」執行陳展機減重所拆卸 之零件中,含有M9型座椅彈射器之逃生爆材,惟空軍官校僅 為航教館之使用管理單位,編制內人員無辨別逃生爆材等爆 裂物之專業人員,不應以空軍官校為陳展機管理單位即苛以 有辨別逃生爆材之注意義務,況依上揭執行計畫第4 點第2 項規定,逃生爆材之辨別非空軍官校之任務職掌,故空軍官 校所屬人員並無預見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欠缺侵權行為 主觀上故意及過失之要件。縱認空軍官校應負賠償責任,而 參加人未盡系爭合約清點、破壞及防止軍品外流等義務之行 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且將非鐵類廢品私自運出廢料庫,致 系爭爆裂物外流傷及原告,又未將空軍官校借放之廢料品完 成分類及破壞,即交由下游廠商處理,未要求下游廠商評估 風險,採機械等防護下破壞,致原告未於任何防護下徒手鋸 標示爆材之系爭爆裂物而受傷,應依系爭合約18條第3 項約 定及勞基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空軍軍校於106 年5 月17日收受參加人來函,其內容僅表明
原告授權參加人、吳裕民代為處理一切事務及願以5,000,00 0 元和解,嗣空軍司令部後勤處於106 年8 月3 日召開研討 會,原告亦僅表明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均無提出申請 國家賠償之意,是相關機關均無立案及轉呈,而原告於起訴 時亦僅主張民法第184 條等條文,無提及國家賠償法,遲至 108 年11月7 日追加起訴狀始表明聲請國家賠償,已罹於國 家賠償法第8 條時效。縱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訴合法,原告已向各機關主張權利,不得逕向邵子洋等9 人請求賠償,且「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原告對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及岡 山專業庫之國家賠償請求,應以空軍司令部為當事人始為適 格。另原告主張醫療用品部分,單據多數未載明採購品項, 難以證明屬醫療用品,交通費部分,搭乘計程車日期無就診 紀錄證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未提出每月 薪資40,000元之證明,精神慰撫金請審酌本件情節酌定。復 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第10條第13項第2 款、第12條第 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參加人於提領廢品前應完成破壞 卻未完成,致其員工即原告受有損害,參加人身為雇主,亦 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則以:
⒈被告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雖為系爭爆裂物存放於岡山專 業庫時之承辦人員,惟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係補給庫儲 管理人員,非飛機機械專業人員、彈庫爆材專業人員,對於 暫存之該批廢料軍品含有系爭爆裂物,並不知情,且業務執 掌之廢品應均不含爆材,爆材係由空軍各基地彈庫管制、處 理,是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雖未將該批暫存物移交,亦 僅係行政疏失,不會發生爆材造成爆炸之事故,故邵子洋、 吳麗香、陳錦南就系爭事故之肇生無預見可能性,其等並未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軍品保管責任仍在空軍 官校,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工作內容不包含清點、確認 該批軍品之內容,其等亦無能力區辨是否暗藏爆裂物,對損 害結果無防止能力,不應負過失之責,且其等於提領時並不 在場,當日廠商提領範疇僅限廢鐵類,就被告認知,至多可 能有未經分類之之無危險性廢品遭廠商誤領,足認於一般情 形下,應不至於造成廠商傷害結果,被告行為與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足認被告 並無過失之責。縱認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逕 向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怠於向國
家機關請求賠償,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亦不得向被告等 人請求負擔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有高達5,900 元之證明書費,難認 係因系爭傷害造成之必要支出。醫療用品之單據加總金額應 為7,358 元,且其中有756 元(如波蘿麵包、椰子水、衛生 紙2 串)並非系爭損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支出,應予扣 除,另有一張發票影本不清,無法以QR code 掃描(105 年 12月13日於7-11成大店消費,金額為361 元,發票號碼為LL -31019141 之發票),無法得知消費明細,是否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之支出,請原告舉證之。交通費部分未有收據,尚 難證明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且該支出係原告家人所支付, 並非原告所支付,非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部 分,單據總金額僅25,900元,且實務上聘請專業看護費用已 包含看護往返之交通費用,不另收費,故親屬之交通費請求 無據且重複請求。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聖輝則以:黃聖輝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國家賠償,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醫藥費用部分,加 總自付額、代收費用、健保給付,其數額為46,041元,實付 部分僅8,971 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60,357元不符,原告依 法可請求應限於實付之8,971 元。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多為 日常生活用品,未說明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入燒傷加護病房,106 年1 月3 日 入普通病房,106 年2 月16日出院,惟原告請求105 年12月 14日、105 年12月17日、105 年12月18日、105 年12月25日 之交通費,上揭時間原告均住院應無須支付交通費用。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經計算僅25,900元,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不符,且家人看護之費用應由專人看護之半數,另原 告未提出每月薪資40,000元之證明,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標 準。精神慰撫金部分,黃聖輝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並不豐 厚,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請求顯然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則以:
⒈被告林佳瑩、羅正誼、蘇若婷係於105 年12月5 日起,分別 擔任岡山專業庫庫長、副庫長、組長,負責廢品管理業務, 空軍官校於104 年7 月15日先後將該批軍品(發動機11具及
廢料7 箱)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時,羅正誼、蘇若婷、林佳 瑩均尚未到職,存放時之承辦人即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 、陳錦南、均稱不知上揭廢料軍品含有系爭爆裂物,於調職 交接時,亦未曾告知庫存廢料中有空軍官校所存放之上揭廢 料軍品,對上揭物品亦未製作移交清冊列管,林佳瑩、羅正 誼、蘇若婷自無以知悉上揭廢料軍品含有系爭爆裂物,自無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侵權責任。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2490 、1249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另岡山專業庫 儲存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有其一套縝密之作業規則及權責分 工,況依規定岡山庫儲放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等,均屬不具 危險性及爆裂性之物資,清點管理權責仍屬空軍官校,而參 加人提領廢品前及提領時,均曾派員確認應提領範圍,未依 系爭合約予以分類、澈底破壞及讓軍品外流等行為,參加人 又轉包予曹全成,曹全成再雇用毫無經驗之原告,參加人應 負本件主要過失責任。
⒉被告就醫療費用60,357元部分不爭執;醫療用品7,372 元部 分,所提單據未檢附相關醫療用品之明細;交通費用2,800 元部分,同一距離收費標準卻不一;看護費用,請求金額與 檢附單據不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檢附具體確切證據; 又原告依勞基法領取之相關補償金額,依法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薛日商則以:原告前對薛日商提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認薛日商不知有空軍官校之系爭爆 裂物暫存岡山專業庫,且已跟岡山專業庫帳上廢品混在一起 ,薛日商於參加人提領時,不能注意到存放廢品區域內有非 屬岡山專業庫帳上廢品存在,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薛日 商並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薛日商並無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應無需負擔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用60,35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已支出醫療用品7,372 元、已 支出交通費用2,800 元、已支出看護費98,600元並無爭執, 惟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未提出每月薪資40,000元之證據,就精神慰撫 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空軍一指部則以:
⒈陳展機拆除後尚未報廢之零件,於103 年9 月30日專案人力 解編後,該批拆零物料,則由管理單位即空軍官校負軍品料 帳、保管、處理責任,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並無管理權責,
不具有責任原因之歸責性,原告應就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之 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空軍一指部不負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即應知悉一指部與史習晟之侵 權行為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追 加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而成徠 公司未盡系爭合約清點、破壞及防止軍品外流等義務之行為 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且將非鐵類廢品私自運出廢料庫,致系 爭爆裂物外流傷及原告,又未將空軍官校借放之廢料品完成 分類及破壞,即交由下游廠商處理,未要求下游廠商評估風 險,採機械等防護下破壞,致原告未於任何防護下徒手鋸標 示爆材之系爭爆裂物而受傷,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⒉空軍一指部係行政協助空軍官校執行任務,全案屬空軍官校 權限範圍,系爭事故肇生單位為空軍校,原告不應向空軍一 指部求償。縱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訴合法, 原告已向各機關主張權利,不得逕向邵子洋等9 人請求賠償 ,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各司令部權責,應以空軍司令部請求賠 償,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不得依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國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史習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 陳述則以:
⒈史習晟依「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綱要計畫」 主要負責執行大型飛機機翼拆裝、飛機移運懸吊及懸吊飛機 NDI 檢查作業,依執行計畫,所拆零之廢品分類儲存、造冊 列管及帳務處理應屬料配件總庫之職責,非史習晟之任務職 掌,史習晟並無管理權責。又全案執行計畫期程為103 年2 月10日至12月30日,惟專案小組人力於103 年9 月30日即歸 薦,陳展機拆除後尚未報廢之零件,後續即由保管單位空軍 官校辦理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史習晟亦無管理權責,被 空軍一指部對拆除後零件不負保管責任。史習晟為公務員, 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 償,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對史 習晟請求賠償,應由法院逕以判決駁回。
⒉空軍一指部係行政協助空軍官校執行任務,全案屬空軍官校 權限範圍,系爭事故肇生單位為空軍校,原告不應向空軍一 指部求償。又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各司令部權責,原告追加空 軍一指部為被告並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且不得依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於108 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為 請求依據,自105 年12月12日事故發生起算,已罹於國家賠 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空軍司令部則以: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 ,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8 月3 日曾邀集參加人及原告召開研 討會向原告說明相關法律疑義,且經原告於106 年間提出刑 事告訴,原告於106 年間即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不以108 年3 月12日閱覽刑事案件卷證為準,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始具狀遞由空軍一指部向空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 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參加人確實完成破壞後始 提領,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又參加人係購買廢鐵,並非分 類廢鐵,不負分類之責,分類之責在於岡山專業庫,參加人 提領廢品,係經岡山專業庫篩選後畫出應載運之範圍,指示 參加人載運,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7 項約定,參加人並無篩 選權限,亦非私自提領,縱系爭爆裂物非廢鐵,參加人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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