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4號
CTDV,108,訴,374,202111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李敬  
      李葉  
      李金絨 
      李炎墩 
      李炎來 
      李杜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信 
被   告 侯綵宸 

訴訟代理人 侯寬裕 
被   告 林鈴容 

      林濬富(即李香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 
被   告 李姵宜(即李重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誠(即李重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偉(即李重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寅○○、被告甲○○、被告丑○○應就被繼承人庚○○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7.39平方公 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有 其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63頁),雖經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子女林家樺、林世紘卯○○(下合稱林家樺等3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6、189頁),惟林家樺等3人 及次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卯○○之子女顏子棋、顏柏淯、顏嫚 君、顏○涵(91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 (本院卷一第227頁),僅林世紘之子巳○○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已就辛○○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經巳○○ 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一第231 至232、24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55、6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至原告聲明由林家樺等3人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合,由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㈡被告庚○○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2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為其配偶壬○○○及子女寅○○、甲○○、丑○○,嗣 壬○○○於同年8月13日死亡,由寅○○、甲○○、丑○○ (下合稱寅○○等3人)再轉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本院卷三第21 頁),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高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二第331頁;本院卷三第41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等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案 )。該分割方案雖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認分割後被告應補償 伊合計新臺幣(下同)347,736元,惟伊僅欲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之土地,爰不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又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庚○○已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寅○○等3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繼承自庚○○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癸○、子○、己○○、戊○○、丁○○、乙○○、辰○ ○、巳○○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未○○辯以:系爭土地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伊分 得之土地位於最北邊且呈三角畸零地,難以利用,故應採如 附圖二「甲方案」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甲案)。 惟如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乙案較為妥適,則伊希望分割後仍與 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寅○○等3人未到場,其被繼承人庚○○前具狀陳明分 割後願與子○、乙○○、己○○維持共有等語。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庚○○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寅○○等3人迄未就繼承自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本院卷二第35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 合法,一併請求寅○○等3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庚○○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而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其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限制,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復在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卷第66至69頁;本院 卷一第31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面積307.39平方公尺,為 西北-東南走向,略呈狹長梯形狀,愈往北側土地愈狹窄, 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4棟房屋、1個鐵皮造車庫均部分坐落於 系爭土地,方位均坐東朝西,自南往北依序為:①無門牌號 碼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三編號567⑺),屋前搭 蓋鐵皮棚,為原告所有並供家人居住使用;②懸掛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 圖三編號567⑷),為原告所有並供家人居住使用;③未懸 掛門牌號碼磚造平房,為原告祖父起造,現供原告堆放雜物 之倉庫使用(如附圖三編號567⑶);④原告以石棉瓦棚及 鐵皮搭蓋之車庫(如附圖三編號567⑵);⑤未懸掛門牌號 碼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第三層西側部分及第四層為鐵皮 加蓋),為原告所有,現為原告堆放雜物之倉庫使用,屋前 搭蓋鐵皮棚,作為原告停車空間及堆放雜物使用(如附圖三 編號567⑴),上開①、②、③、⑤建物均無設立房屋稅籍 資料,此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在卷(本院卷一 第106至107、110頁)。而系爭土地除坐落上開建物外,其 餘北側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雜草、龍眼樹,無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現況未臨路,通行路徑為經由相鄰同段569、570、 572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之建物間通道連接至安東街27巷( 參本院卷一第96、100、103至104頁),另可經由西側相鄰 同段568地號土地穿越廢棄之三合院連接至安東街27巷,此 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0至104 、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採乙案分割,被告未○○則主張採甲案分割,被告 癸○、子○、己○○、戊○○、丁○○、乙○○、辰○○巳○○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三第35頁),被 繼承人庚○○前具狀表明分割後願與子○、乙○○、己○○ 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01、215頁),即採乙案分割後 :⒈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⑵、面積153.70平 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及使用之建物( 如附圖一編號A、A-1、B、C、D、D-1,即附圖三所示編號56 7⑴、567⑵、567⑶、567⑷、567⑹、567⑺),使建物及其 基地所有人合一,西側緊鄰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569地號土 地(參本院卷一第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割後得合 併利用土地以發揮地利;⒉癸○、子○、己○○、戊○○、 丁○○、乙○○、辰○○巳○○寅○○等3人(下合稱 癸○等11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⑴、面積115.2 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⒊未○○ 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面積38.42平方公尺之土 地單獨所有。而採甲案分割後:⒈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567⑵之土地位置、面積均與乙案相同;⒉未○○分得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⑴、面積3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單 獨所有;⒊癸○等11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面 積115.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 甲案與乙案之主要區別即在於未○○與癸○等11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甲案係未○○分得系爭土地中段緊鄰原告之土地、 癸○等11人則位於系爭土地最北側;乙案係未○○分得系爭 土地最北側、癸○等11人則分得系爭土地中段而緊鄰原告之 土地)。如採原告及多數被告主張之乙案,雖使癸○等11人 分得地形較為方正之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⑴之土地, 惟使未○○分得之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38.42平方公尺, 難以供建築使用,亦無法依既有通行路徑聯外通行,勢將損 及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如採未○○主張之甲案,使其分得之 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中段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⑴之部分 ,雖面積僅38.42平方公尺,惟地形方正,西側緊鄰其共有 之同段568地號土地(參本院卷一第2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癸○等11人則共有系爭土地最北側如附圖二所示暫編 地號567、面積115.27平方公尺之土地,雖該部分土地北側 地形狹窄,惟大部分土地仍屬方正而得規劃建築使用,且均 得利用既有通行路徑對外通行,自應以未○○主張採甲案之 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再癸○、子○、己○○、戊○○、丁 ○○於本院陳明其等欲出賣分得部分之土地,因擔心未○○ 阻撓故不願與其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自 亦無從違反上開共有人明示之意願,使未○○與其他被告於 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附此指明。復依本院囑託愷豐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愷豐事務所)鑑定結果,如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之土地單面臨尚未開闢之8公尺計畫 道路,而暫編地號567⑴、567⑵則均未臨計畫道路,鑑估如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67、567⑴、567⑵之土地單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27,900元、24,700元、21,000元,換算每坪為92 ,200元、81,700元、69,4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53頁),惟 如採乙案之分割方法,癸○等11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567⑴未臨接計畫道路之土地,單價僅25,700元(參鑑定 報告書第56至57頁),則由癸○等11人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 暫編地號567之土地,總價達3,216,033元,高於附圖一所示 暫編地號567⑴之土地總價2,962,439元,是如採甲案,癸○ 等11人應可取得較有利之價格條件,雖不符其等欲分割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7⑴土地之意願,然斟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利益,併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採甲 案之分割方法,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公平妥適。 ㈣至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 院囑託愷豐事務所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認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 式及金額補償原告,合計原告應受補償468,774元,固有鑑 定報告書可參(參鑑定報告書第3至6、53至56頁)。惟原告 於本院陳明其僅係欲分割取得如附圖一(同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567⑵之土地單獨所有,並無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補償 之意(本院卷三第35頁),另未○○亦表明採甲案分割不需 金錢找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55頁),而各共有人係分割取 得依其應有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後均無面 積增加或減少情形,原告既已陳明不向被告請求金錢補償, 則採甲案亦無使被告向原告補償之必要。附此指明。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 人庚○○以其應有部分48分之1,於102年10月9日、103年12 月27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訴外人午○○申○○,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經本院依法通知抵押權人 且經收受送達在案(本院卷一第9至14頁),然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於分 割後僅轉載寅○○等3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 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未○○所主張如 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圖一: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0年2月23日岡土法字第102號分割方案成果圖(乙方案)。附圖二: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0年2月23日岡土法字第102號分割方案成果圖(甲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8年9月3日岡土法字第419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分割前明細表
┌────┬─────────────┐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
│ │總面積(㎡)│307.39 │
│ ├──────┼──────┤
│ │應有部分 │面積(㎡) │
├────┼──────┼──────┤
│丙○○ │1/2 │153.70 │
├────┼──────┼──────┤
寅○○ │公同共有 │6.40 │
├────┤1/48 │ │
│甲○○ │ │ │
├────┤ │ │
丑○○ │ │ │
├────┼──────┼──────┤
│癸○ │1/48 │6.40 │
├────┼──────┼──────┤
│子○ │1/48 │6.40 │
├────┼──────┼──────┤
│己○○ │1/48 │6.40 │
├────┼──────┼──────┤
│戊○○ │1/16 │19.22 │
├────┼──────┼──────┤
│丁○○ │1/16 │19.22 │
├────┼──────┼──────┤
│乙○○ │1/48 │6.40 │
├────┼──────┼──────┤
未○○ │1/8 │38.42 │
├────┼──────┼──────┤
辰○○ │1/8 │38.43 │
├────┼──────┼──────┤
巳○○ │1/48 │6.40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乙方案)┌─────┬────┬──────────────────┐
│共有人 │分割前每│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 │人可得面├───┬───┬─────┬────┤




│ │積(㎡)│暫編 │面積 │所有狀態 │應有部分│
│ │ │地號 │(㎡)│ │比例 │
├─────┼────┼───┼───┼─────┼────┤
未○○ │38.42 │567 │38.42 │單獨所有 │ 1/1 │
├─────┼────┼───┼───┼─────┼────┤
寅○○ │6.40 │567⑴ │115.27│按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 │ │比例保持共│ 1/18 │
│甲○○ │ │ │ │有 │ │
├─────┤ │ │ │ │ │
丑○○ │ │ │ │ │ │
├─────┼────┤ │ │ ├────┤
│癸○ │6.40 │ │ │ │ 1/18 │
├─────┼────┤ │ │ ├────┤
│子○ │6.40 │ │ │ │ 1/18 │
├─────┼────┤ │ │ ├────┤
│己○○ │6.40 │ │ │ │ 1/18 │
├─────┼────┤ │ │ ├────┤
│戊○○ │19.22 │ │ │ │ 3/18 │
├─────┼────┤ │ │ ├────┤
│丁○○ │19.22 │ │ │ │ 3/18 │
├─────┼────┤ │ │ ├────┤
│乙○○ │6.40 │ │ │ │ 1/18 │
├─────┼────┤ │ │ ├────┤
辰○○ │38.43 │ │ │ │ 6/18 │
├─────┼────┤ │ │ ├────┤
巳○○ │6.40 │ │ │ │ 1/18 │
├─────┼────┼───┼───┼─────┼────┤
│丙○○ │153.70 │567⑵ │153.70│單獨所有 │ 1/1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未○○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二,甲方案)┌─────┬───┬──────────────────┐
│共有人 │分割前│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 │每人可├───┬───┬─────┬────┤
│ │得面積│暫編 │面積 │所有狀態 │應有部分│
│ │(㎡)│地號 │(㎡)│ │比例 │
├─────┼───┼───┼───┼─────┼────┤
寅○○ │6.40 │567 │115.27│按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 │ │比例保持共│ 1/18 │
│甲○○ │ │ │ │有 │ │




├─────┤ │ │ │ │ │
丑○○ │ │ │ │ │ │
├─────┼───┤ │ │ ├────┤
│癸○ │6.40 │ │ │ │ 1/18 │
├─────┼───┤ │ │ ├────┤
│子○ │6.40 │ │ │ │ 1/18 │
├─────┼───┤ │ │ ├────┤
│己○○ │6.40 │ │ │ │ 1/18 │
├─────┼───┤ │ │ ├────┤
│戊○○ │19.22 │ │ │ │ 3/18 │
├─────┼───┤ │ │ ├────┤
│丁○○ │19.22 │ │ │ │ 3/18 │
├─────┼───┤ │ │ ├────┤
│乙○○ │6.40 │ │ │ │ 1/18 │
├─────┼───┤ │ │ ├────┤
辰○○ │38.43 │ │ │ │ 6/18 │
├─────┼───┤ │ │ ├────┤
巳○○ │6.40 │ │ │ │ 1/18 │
├─────┼───┼───┼───┼─────┼────┤
未○○ │38.42 │567⑴ │38.42 │單獨所有 │ 1/1 │
│ │ │ │ │ │ │
├─────┼───┼───┼───┼─────┼────┤
│丙○○ │153.70│567⑵ │153.70│單獨所有 │ 1/1 │
└─────┴───┴───┴───┴─────┴────┘
附表四:甲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
│應受補償人 │丙○○ │
├────────┼────────┤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468,774元 │
├────────┼────────┤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
├────────┼────────┤
寅○○ │24,640元 │
├────────┤ │
│甲○○ │ │
├────────┤ │
丑○○ │ │
├────────┼────────┤
│癸○ │24,640元 │
├────────┼────────┤




│子○ │24,640元 │
├────────┼────────┤
│己○○ │24,640元 │
├────────┼────────┤
│戊○○ │74,000元 │
├────────┼────────┤
│丁○○ │74,000元 │
├────────┼────────┤
│乙○○ │24,640元 │
├────────┼────────┤
辰○○ │147,958元 │
├────────┼────────┤
巳○○ │24,640元 │
├────────┼────────┤
未○○ │24,97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