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金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于海寶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5 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交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53 萬6,8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
+10㎡)×公告土地現值2 萬3,500 元/ ㎡}+建物最新課
稅現值39萬8,300 元=253 萬6,8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為400 萬
元。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價額應以較高之400 萬元定之,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0,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