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25號
CTDM,110,金簡,12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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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347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037號,110 年度少
連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儀(不構成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詳後述)經由臉書社 群網站求職貼文應徵,負責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擔任俗 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而與高亜倫(由本院以11 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 號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美玲」、「張智傑」之人(下分別簡稱「美玲」、「 張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 子女鄭○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提供與 「美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郭光華林瓊芳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復由李天儀依「 張智傑」之指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後,再於109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依 「張智傑」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後方停車 場,將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98,000 元 (已扣除李天儀之報酬8,000 元)交與高亜倫李天儀因而 獲有8,000 元之報酬。嗣郭光華林瓊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經警於109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李天儀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光華林瓊芳及證人江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689 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鄭○昕之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郭光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瓊芳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江雅琪)封面及內頁影本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偵查報告、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 年3 月9 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127286號函 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詐欺 集團成員「美玲」、「張智傑」等人聯繫,並將領得之詐欺 所得款項交與高亜倫,主觀上雖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除自己之外,至少尚有「美玲」、「張智傑」、高亜 倫等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網 路找工作,「美玲」告知公司是投資虛擬幣,需要銀行帳戶 收取現金及人員提領現金,如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可從中 獲得薪水,之後即由「張智傑」聯繫伊去領錢,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高亜倫;我不知道「美玲」、「張智傑」、高亜倫 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530500 號卷<下稱楠梓警卷>第1 至 18頁;他卷第61至6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高亜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下稱南警 卷>第39至57頁;楠梓警卷第43至45頁);參以被告本案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僅1 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真實姓 名年籍全然不知,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層級等亦 均無所悉,在本案中僅被動接受綽號「美玲」、「張智傑」 等人指示,而就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部分,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從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 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遑論被告 知悉「美玲」、「張智傑」及高亜倫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此外,起訴書犯罪 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或論及被告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合先 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高亜倫、「美玲」、「張智傑」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 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先由被告提領告訴人 2 人匯入款項,將該款項交與高亜倫,再由高亜倫將該款項 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金訴卷第 36頁、第83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與高亜倫、「美玲」、 「張智傑」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次提款行為,係為分別取得同一 告訴人郭光華林瓊芳匯入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 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 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4037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後轉交與高亜倫,行為固屬違法,惟觀之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僅位居本案詐欺集團末端,而 屬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尚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被 告於接獲玉山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列為警示帳號後,即主動 至派出所報案(見楠梓警卷第15至1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足參( 見審金訴卷第101 頁、第123 頁),可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而見悔意。 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倘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實無從與其他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區隔,是 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合法途徑 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 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 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 人郭光華林瓊芳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 份在卷可憑 (見審金訴卷第101 至103 頁、第123 至125 頁),堪認被 告尚有悔意,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 、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所為本案 犯行所得8,000 元之報酬,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楠梓警卷 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與告訴2 人均已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均為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同意科以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南警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摺,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存摺雖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用之物 ,惟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帳戶之存摺為登載交 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 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該銀行帳 戶既為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鄭○昕所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 存摺、提款卡均予沒收,被告或鄭○昕實仍得再向銀行或郵 局申請重新製發,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 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南警卷第9 頁),尚非 違禁物,僅係本案之證據,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10,000元,為被告交與警 方查扣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犯本案獲有8,000 之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與 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郭光華2 萬元 、林瓊芳5 萬元,均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0 元甚多 ,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顯有失公平,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本案應 無再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扣案之 其餘款項2,00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另案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楠梓分局警第17頁),依卷內事證 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 │ │ │ │ │ │ │(新臺幣)│ │
├──┼────┼────┼────────┼────┼─────┼────┼─────┼─────┼─────┼──────┤
│1 │郭光華 │109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9 年11│50,000元 │鄭○昕之│高雄市楠梓│109年11月 │60,000元 │李天儀犯三人│
│ │ │22日某時│電話予郭光華,佯│月11日上│ │郵局帳戶│區右昌街34│11日中午12│ │以上共同詐欺│
│ │ │ │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午11時56│ │ │7 號之右昌│時15分許 │ │取財罪,處有│
│ │ │ │,向郭光華訛稱其│分許 │ │ │郵局自動櫃│ │ │期徒刑陸月;│
│ │ │ │涉嫌詐領亞東醫院│ │ │ │員機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健保費用,需將金│ │ │ │ │ │ │編號5 所示之│
│ │ │ │融帳戶帳號、密碼│ │ │ │ │ │ │物沒收。 │
│ │ │ │告知承辦司法人員│ │ │ │ │ │ │ │
│ │ │ │云云,致郭光華陷├────┼─────┼────┼─────┼─────┼─────┤ │
│ │ │ │於錯誤,而將其所│109 年11│50,000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1月 │40,000元 │ │
│ │ │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月11日上│ │ │ │11日中午12│ │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午11時57│ │ │ │時16分許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分許 │ │ │ │ │ │ │
│ │ │ │戶申辦網路銀行,│ │ │ │ │ │ │ │
│ │ │ │再將該帳戶網路銀│ │ │ │ │ │ │ │
│ │ │ │行帳號、密碼告知│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該│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遂於│ │ │ │ │ │ │ │
│ │ │ │右列所示時間、匯│ │ │ │ │ │ │ │
│ │ │ │款右列所示金額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 │ │ │ │ │ │ │ │
├──┼────┼────┼────────┼────┼─────┼────┼─────┼─────┼─────┼──────┤
│2 │林瓊芳 │109年11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9 年11│306,000元 │李天儀之│高雄市楠梓│109年11月 │300,000 │李天儀犯三人│
│ │ │月9 日中│電話予林瓊芳,佯│月11日上│ │玉山銀行│區軍校路98│11日上午11│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2時許│裝為林瓊芳友人劉│午10時2 │ │帳戶 │0 號玉山商│時40分許 │ │取財罪,處有│
│ │ │ │愛珠,向林瓊芳訛│分許 │ │ │業銀行 │ │ │期徒刑陸月;│
│ │ │ │稱急需用錢云云,│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致林瓊芳陷於錯誤│ │ │ │高雄市楠梓│109年11月 │6,000元 │編號5 所示之│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 │區軍校路98│11日上午11│ │物沒收。 │
│ │ │ │所示時間,自其保│ │ │ │0 號之玉山│時40分許 │ │ │
│ │ │ │管之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自動櫃│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員機 │ │ │ │
│ │ │ │6763號帳戶(戶名│ │ │ │ │ │ │ │
│ │ │ │:江雅琪)內匯款│ │ │ │ │ │ │ │
│ │ │ │右列所示金額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李天儀,帳號:│1本 │
│ │0000000000000) │ │
├──┼─────────────────┼────┤
│2 │郵局存摺(戶名:李天儀,帳號:0041│1本 │
│ │0000000000) │ │
├──┼─────────────────┼────┤
│3 │郵局存摺(戶名:鄭○昕,帳號:0041│1本 │
│ │0000000000) │ │
├──┼─────────────────┼────┤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 │
├──┼─────────────────┼────┤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6 │現金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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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