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建
指定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496號、110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士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事 實
一、陳亦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士建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2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命給各該編號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方監聽2 人所使 用之門號,待時機成熟,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6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張士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士建、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53 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士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 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75頁 ;他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 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67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亦均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26頁 ;他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聲羈卷第39頁至第45頁)。此 外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9年10月7日之 偵查報告1份、通訊監察書1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7月29日屏院進刑儉109聲監可字第93、94號函、手機號碼 與姓名資料表(含通聯資料)、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9 號搜索票、(張士建、陳亦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毒保字13 號、110年度安保字第109號、110年度檢管字第295號)、 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4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89 頁、第93頁至第129頁、第185頁 至第195頁、第329頁至第345 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就共同被告陳亦均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確實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0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被 告自陳與購毒者是買賣上的朋友,幫共同被告陳亦均賣毒 品可以獲得吸食上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 頁),足見被告與購毒者並無深厚之關係,被告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就 附表一3 次之犯行均自白認罪,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 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及第17 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 之「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 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 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 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 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 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 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加罰金刑度;同法第17條第 2 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論罪 。
(二)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皆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陳亦均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有誤 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未比 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並已補充權利告知 (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聲字 第3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7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不應量處 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之外,其餘法定刑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
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有1 次以上自白,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供出毒品來源:
本案是檢警依照監聽譯文等相關資料偵辦,並非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陳亦均,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0年8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3424200 號函、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日橋檢信歲110偵1672字第1109 03003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 、第2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4、刑法第59條酌減: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 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金額分別為3000 元、28000 元、3000元,推算販賣之數量非巨大,且所販賣之次數及 所得(本案是獲得吸食毒品之利益),與大量運輸、販賣 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基此,被告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尚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5、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有1種 加重事由及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後再遞減之。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 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共同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
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
2、就行為分擔部分,參酌證人蕭書賢於警詢中證稱:本次通 話是我想買海洛因,所以我先到岡山區找一名「姊仔」( 即共同被告陳亦均),因為不知道住址,所以就跟施明杰 一同去找「姊仔」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381 頁);證人 曾成勇於警詢亦是證稱:我是去岡山找「姊仔」購買等語 (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施明杰於警詢中證 稱:109年6月30日是我和蕭書賢要去找陳亦均購買海洛因 ,張士建都會問過陳亦均再回答等語(見警二卷第131 頁 至第132 頁),且共同被告陳亦均甚至亦有販賣毒品給被 告(參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顯見共同被告陳亦均應 屬決定者之地位;並衡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 、所得金額多寡;再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及皆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之態度,無浪費 司法資源;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是在109年 6月,該3次間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 張 ),會用以跟共同被告陳亦均聯絡毒品的事,門號000000 0000 號是跟陳亦均一起使用,該SIM卡丟掉了,之前使用 的時候會插在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機等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 頁),堪認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 張,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錢都交給共同被告陳亦均,然後共同被告陳亦均 每次會給他2000元左右的毒品供其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本院卷二第68 頁),而共同被告陳亦均於警詢中 證稱:我跟被告向上游買毒品再賣出去,大約可以賺4000 元,我們對分,被告會拿去吸毒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 於羈押庭中證稱:被告送毒品,賺的錢可以共同施用等語 (見聲羈卷第44頁),雖非完全相符,但無法證明被告所 述完全不實,再參上開各購毒者之證言,且共同被告陳亦 均甚至亦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參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應足認共同被告陳亦均應是居於決定者之地位,檢察官 既未舉證被告如何與共同被告陳亦均分配犯罪所得,自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述可採,故就獲得吸食 毒品之利益部分自屬犯罪所得,此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三編號1至5所式之扣案物,被告自陳是施用毒品所用 、磅秤是秤自己的毒品,賣的毒品都是共同被告陳亦均所 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且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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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亦均│109年6月│高雄市岡山│蕭書賢 │海洛因 │蕭書賢、施明│①證人即購毒者蕭書賢│
│ │張士建│30日12時│區公園西路│施明杰 │3000元 │杰欲合資購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20分許 │三段露天牛│ │ │毒品,即由施│ 述(見警一卷第373 │
│ │ │ │排館前之施│ │ │明杰以行動電│ 頁至第387頁;他一 │
│ │ │ │明杰車內 │ │ │話0000000000│ 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 │ │ │ │與張士建、陳│②證人即購毒者施明杰│
│ │ │ │ │ │ │亦均共同使用│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 │ │ │之0000000000│ 述(見警二卷第124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連│ 頁至第143 頁;他一│
│ │ │ │ │ │ │絡,即由張士│ 卷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 │建於左列時間│③(蕭書賢)本院109年│
│ │ │ │ │ │ │在左列地點與│ 度聲搜字第579 號搜│
│ │ │ │ │ │ │施明杰交易,│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張士建將海洛│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 │ │ │ │ │ │因1 包交給施│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明杰,施明杰│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交付3000元給│ 各1份(見警一卷第3│
│ │ │ │ │ │ │張士建 │ 65頁至第371頁) │
│ │ │ │ │ │ │ │④(施明杰)本院109 │
│ │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579 號│
│ │ │ │ │ │ │ │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 │ │ │ │ │ │ │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 │ 據各1 份(見警一卷│
│ │ │ │ │ │ │ │ 第347頁至第353頁)│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通│
│ │ │ │ │ │ │ │ 聯明細各1 份(見警│
│ │ │ │ │ │ │ │ 二卷第305之1頁至第│
│ │ │ │ │ │ │ │ 308頁) │
│ │ │ │ │ │ │ │⑥蕭書賢與施明杰LINE│
│ │ │ │ │ │ │ │ 對話內容擷圖5 張(│
│ │ │ │ │ │ │ │ 見警一卷第405 頁至│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⑦(施明杰)勘察採證│
│ │ │ │ │ │ │ │ 同意書、臺灣橋頭地│
│ │ │ │ │ │ │ │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 │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 │ │ │ │ │ 驗室- 高雄(報告編│
│ │ │ │ │ │ │ │ 號:KH/2020/A01190│
│ │ │ │ │ │ │ │ 01)、案件涉嫌人尿│
│ │ │ │ │ │ │ │ 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
│ │ │ │ │ │ │ │ 表(見警二卷第170 │
│ │ │ │ │ │ │ │ 頁至第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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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亦均│109年6月│高雄市岡山│曾成勇 │海洛因 │曾成勇、施明│①證人即購毒者曾成勇│
│ │張士建│12日11時│區公園西路│施明杰 │28000元 │杰欲一同購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57分許 │三段的檳榔│ │ │毒品,即由施│ 述(見警一卷第156 │
│ │ │ │攤 │ │ │明杰以行動電│ 頁;偵一卷第65頁至│
│ │ │ │ │ │ │話0000000000│ 67頁) │
│ │ │ │ │ │ │與張士建、陳│②同附表一編號1 證據│
│ │ │ │ │ │ │亦均共同使用│ 名稱欄之②、④、⑦│
│ │ │ │ │ │ │之0000000000│③(曾成勇)指認交易│
│ │ │ │ │ │ │號行動電話連│ 地點照片1 張、通話│
│ │ │ │ │ │ │絡,雙方於左│ 明細資料、手機門號│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 姓名資料表格各1 份│
│ │ │ │ │ │ │地點交易,張│ (見警一卷第175 頁│
│ │ │ │ │ │ │士建將海洛因│ 至第184頁) │
│ │ │ │ │ │ │1 包交給施明│④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
│ │ │ │ │ │ │杰,施明杰交│ (見警二卷第300頁至│
│ │ │ │ │ │ │付28000 元給│ 第303頁 ) │
│ │ │ │ │ │ │張士建 │⑤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
│ │ │ │ │ │ │ │ (見警二卷第302 頁│
│ │ │ │ │ │ │ │ 第3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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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亦均│109年6月│高雄市岡山│施明杰 │海洛因 │施明杰以行動│①同附表一編號1 證據│
│ │張士建│15日12時│區公園西路│ │3000元 │電話00000000│ 名稱欄之②、④、⑦│
│ │ │10分許 │三段露天牛│ │ │97與張士建、│②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
│ │ │ │排館前 │ │ │陳亦均共同使│ (見警二卷第304 頁│
│ │ │ │(原起訴書│ │ │用使用之0905│ ) │
│ │ │ │記載有誤,│ │ │255763號行動│ │
│ │ │ │業經檢察官│ │ │電話連絡,雙│ │
│ │ │ │當庭更正,│ │ │方於左列時間│ │
│ │ │ │見本院卷二│ │ │在左列地點交│ │
│ │ │ │第52頁) │ │ │易,張士建將│ │
│ │ │ │ │ │ │海洛因1 包交│ │
│ │ │ │ │ │ │給施明杰,施│ │
│ │ │ │ │ │ │明杰交付3000│ │
│ │ │ │ │ │ │元給張士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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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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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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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張士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 │
│編號1(販賣第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之不法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海洛因) │SIM卡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張士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 │
│編號2(販賣第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之不法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海洛因) │SIM卡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張士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 │
│編號3(販賣第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之不法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海洛因) │SIM卡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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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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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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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1包 │張士建│ 否 │ │
│ │0.34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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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 │1個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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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吸管 │1支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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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注射針筒 │1支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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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 │1台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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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TC牌黑色手機(內含 │1支 │ │ 是 │原起訴書記載扣案手機廠牌為iPhone牌(金│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色),應屬誤載,應為HTC 牌黑色,見上開│
│ │卡1張,IMEI:0000000│ │ │ │扣押物品清單,此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
│ │00000000號) │ │ │ │人表示應為HTC 牌手機無誤(見本院卷二第│
│ │ │ │ │ │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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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