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6號
CTDM,110,訴,19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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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君於民國109 年7 月初,經由臉書 社群網站應徵遞送包裹之工作,工作內容係至超商代為領取 包裹送往指定之賣場置物櫃放置,於設定櫃位密碼、拍攝櫃 位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 知對方之不尋常方式,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 3,000 元之高額報酬。而被告顯可知悉其係作為掩護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他人並將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損 害,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人人方子民」(下稱「方子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並與「方子民」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潘琦穎,使潘琦穎將其所有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潘琦穎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37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被告於109 年7 月 10日11時1 分許,依照「方子民」指示騎車前往上開超商, 領取內裝有系爭玉山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包裹後,復依指示將之放置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鼎山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並拍照告知櫃號及設定 之密碼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何柔穎,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前往領 取內裝有系爭玉山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及將之轉放於賣場置物櫃內,並因此受有報酬,而 有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訊息內容擷圖為證(警卷第25頁), 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 告訴人確有遭前開集團訛詐財物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 有幫忙拿取包裹及另行放置他處,然仍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伊在臉書應徵工作,「方子民」就以LINE與伊聯絡,而伊 也只有跟「方子民」聯絡,沒有見過其他人,「方子民」跟 伊說這工作是要幫忙領取及寄送包裹,但伊並不知道包裹裡 面有什麼,也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伊沒有想過是詐騙的 東西,伊真的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初,經由臉書向「方子民」應徵遞送包裹 之工作,並依指示於109 年7 月10日11時1 分許,騎車前往 統一超商京富門市領取潘琦穎所寄出內裝有系爭玉山銀行、 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之放置於 鼎山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拍照告知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領取,並取得報酬2,000 元;前開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40頁),復據告訴人、證人



潘琦穎於警詢時指證屬實(警卷第11至19、21至29頁),並 有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訊息內容擷圖(警卷第25頁、訴字卷 第140 至148 頁)、告訴人轉帳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暨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系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0、37、 39頁、他字卷第24頁、訴字卷第118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為免遭檢警查緝,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 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 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 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 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其中取簿手 之工作,無非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並將之置於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人 員,以供車手持之提領詐得款項。相對於詐欺分工中行騙者 、車手等角色,取簿手之地位較為邊緣。以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手在不知情下工作 ,不僅可成為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 反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訛稱其他事由而招 募之取簿手,故本案從事取簿之人即被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究明。
㈢本院細繹被告與「方子民」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40 、 142 頁),「方子民」於被告詢問「日領理貨還缺人」時, 先詳予詢問被告之「姓名、年齡、所在縣市、現職、工作經 驗」等事項,並要求被告提供電話號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個人資訊以建立檔案,自外觀而言,實與坊間一般公司對 於應徵者進行初步審核之情形不無相仿,被告因而降低戒心 而對其說詞產生信任,不無可能;再觀之「方子民」隨後於 洽談過程中進一步告知「目前公司需要外務人員,外務人員 要跟作業人員接洽,跟幫公司處理貨運,跑文件,每天下班 貼補車費,薪水是當日現領轉帳,有機車就可以,但你身上 要先帶約1,000 元之車費,下班再跟公司報銷」等關於工作 內容、薪水計算及領取方式之細節,亦與現在社會流行之即 時外送服務之工作模式相近,佐以被告所稱該工作之日薪約 為1,000 至3,000 元,相較於其他工作尚非異常優渥,要難 逕認被告有預見其所為係詐欺分工一環之可能,則被告辯稱 其因相信「方子民」之說詞而開始收送包裹等語,尚非全無 可採。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曾問「方子 民」包裹薄薄的是什麼,「方子民」說是公司文件,伊覺得



可能是隨身碟之類就沒有多想,因為伊只是送貨的不能拆公 司的東西,從外觀又看不到內容物,故其不知本案包裹內容 物係提款卡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46頁、訴字卷第57、 93頁),參酌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確係以不透明之紙盒包 裝,期間被告亦無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之舉,有超商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所稱其無法知 悉該包裹內容物為何一情屬實;復觀諸「方子民」傳送予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明載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鄭聖文」 (警卷第25頁),核與本件包裹外觀上所記載之收件人鄭x 文並不相違(警卷第29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而上開超商 交貨便又明載本案包裹之「廠商名稱」係「商店街個人賣場 」,是無論從前揭收件人資料,抑或是出貨廠商之外觀,被 告均難得知包裹內究係何物,其自不無有相當理由信賴該包 裹之內容物確係客戶所需文件或貨品。再者,被告於109 年 7 月10日領取本案包裹之前,固已有於前一日(即同年7 月 9 日)在台南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經驗,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182 頁),然則,被告直至109 年8 月4 日 始因領取包裹一事接受檢警之調查,此有本案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警卷第3 至8 頁),足認被告在109 年7 月10日領取 本案包裹之前,尚未接受檢警調查,自難以得知其領取之包 裹內容係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無從知悉其應徵之工 作與詐欺集團相關。準此,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為存摺 、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取得包裹逕行放置於無人看守之賣場置 物櫃,而非轉交予特定人或公司,實有違常理,認其應有詐 欺之間接故意。然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 者因遭詐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應徵工作者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定有預見。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做過搭舞台、超商打工等工作,也 有在台北做過熊貓外送,本件收送包裹之日薪跟伊搭舞台之 工作差不多,都是一小時250 元;又因為當時伊手斷剛好, 家裡只有給一點錢當生活費,伊為賺生活費就想找個日薪工 作,當時沒有想到過程怪怪的等語(訴字卷第179 、181 、 183 頁),由是可知被告當時係因急於重返職場賺取生活費 ,經衡酌本件工作每日可領取之報酬尚可,方始前往應徵,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對「方子民」說詞之信賴而前往謀 求工作,並無參與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認識;再觀諸本件被 告客觀上實際參與之部分,係至超商取件後轉送至公共場所 之大賣場放置,雖未實際交予特定對象,但被告既非自隱密 處取得他人預先投遞、隱藏於該處之包裹,亦非將包裹轉送 至其他隱密處所藏放,其工作內容仍未超脫一般社會理解範 圍,而不具有常人望之均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之情況,故公 訴意旨以被告本案遞送包裹之過程,遽論被告主觀上已足查 悉其工作內容乃係參與詐欺犯罪,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故意,仍 嫌速斷。
㈥從而,本案「方子民」招攬被告任職之說詞,既無工作模式 不合理、報酬異常優渥等可疑外觀;自本案包裹之外觀及記 載,被告亦有相當理由信賴其內容物確係客戶所需之物件; 況且,果若被告知悉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 理論上應該有所遮掩,豈會完全任由其容貌顯露在外即騎乘 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警卷第27頁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足徵其毫無避免檢警辦認身分之想法,若謂以此認 定被告收送本案包裹時並無不法意識,核屬有據。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 ,要難僅憑被告有領取包裹,且該包裹內含有告訴人所有之 存摺、提款卡等客觀事實,即遽認其必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事。
㈦末以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 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 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又詐騙案件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屢遭司法制裁,因此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 轍,藉由在網路或報章上刊登廣告,利用求職者急於覓得工 作之心態,而指派其等前去收領或轉交包裹,進而能順利取 得提款卡及後續之詐騙款項,故應徵工作者在謀生不易、經 濟拮据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 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 環,當不得僅以被告有前往超商代領及轉交包裹之行為,即 逕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審酌被告當時急於 求職,雖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其對於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



何,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情,有如前述,已難認定 被告於遞送本案包裹時,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再審酌被告曾主動向「方子民」確認領取之物是否 涉及不法,經「方子民」回覆後始打消疑心一節(訴字卷第 5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對於詐欺集團將以包裹內之物品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無認識等語確屬可信,此外 ,依卷存之客觀證據,復不足以確證被告於領取及交付包裹 時,即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意思,或有容任以其所交付 之物為詐財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相繩;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更 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所遞送之包裹「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抑或「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自亦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應併指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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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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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0穎 │109 年7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7 │29,985元 │系爭玉山│




│ │ │月10日17│偽裝為網路商│月10日19│ │銀行帳戶│
│ │ │時8 分許│店客服人員,│時26分許│ │ │
│ │ │ │向何0穎佯稱 ├────┼─────┤ │
│ │ │ │:因系統錯誤│109 年7 │27,985 元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月10日19│ │ │
│ │ │ │ATM以取消設 │時39分許│ │ │
│ │ │ │定云云,致何│ │ │ │
│ │ │ │0穎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分別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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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