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2號
CTDM,110,聲判,2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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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永忻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勝文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曾瓊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駁回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32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曾瓊儀自民國108 年10月起任職於聲請人永忻不動產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雙方約定之獎金模式為「被告 所開發之不動產仲介案,客戶在買賣成交後付予聲請人之服 務費,由被告分得54% 、聲請人分得46% 」。惟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在聲請人所在2 樓承辦「岡山區竹圍段868-2 地 號土地」交易事宜(下稱系爭土地交易案)時,為圖騙取買 賣雙方應給付之服務費,明知聲請人所使用之服務費確認單 已有標準之定型化契約,且服務費都是由客戶繳給公司,不 會繳給員工個人,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製作買賣 雙方之服務確認單,針對買方部分約定「其服務費另與承辦 人協議於私下以百分之一計算…匯入承辦人戶頭…」等語, 另針對賣方部分則約定「其服務費另與賣方(其共同人)協 議於私下以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計算…匯入承辦人…台 北富邦岡山簡易分行(戶名:曾瓊儀)」等語(下合稱系爭 確認單),過程中因賣方王再福表示「要被告把服務費2%這 件事情向公司做一個確認才要簽」等語,被告乃向秘書盧瑞 珍佯稱「在樓上簽約要使用公司大小章,確認單上的內容鄧 勝文都知道,鄧勝文跟代書、買賣雙方都在2 樓,所以由被 告代跑」,因而騙得聲請人之大小章並盜蓋於系爭確認單上 ,而被告因前揭服務費糾紛對聲請人提告背信後,亦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定聲請人並 未同意被告使用大小章及製作系爭確認單在案,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詎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257號不起訴處分(下 稱不起訴處分書)暨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743 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遽認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 指述,卻未審酌原檢察官僅單獨傳訊證人盧瑞珍、王再福, 而未同步傳訊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傳訊證人吳翊瑄、許永 富,調查證據自有未盡完備之處。又被告在前述犯行東窗事 發後,在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公開發文,內容除單方面陳 述外,另有「我無法接受,身為一個店X …,你鄧X 文,如 何聯合代書為己所用,怎能為獲利而背信,面對自家高專辛 苦所得,先是以話術、詐術、欺騙、再跟著收割,搞誣陷那 種暗黑套路」等情緒性之負面字眼,嚴重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被告顯另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不起 訴處分書竟認定被告「無虛捏事實而誹謗他人之主觀犯意,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護」,顯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裁定准 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 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 年3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渠因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 110 年4 月26日以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同年5 月6 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及委任狀 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未對加重誹謗部分表示意見,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 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交 易案在109 年4 月28日就已經被聲請人下架作廢,伊有取得 法定代理人鄧勝文同意以個人專案名義繼續,後續伊就以個 人專案去繼續進行,作廢之前也是伊於109 年1 月份去找賣 方之一的王逸平,109 年5 月份伊用電話跟友人介紹的買方 許永富聯繫,賣方有請伊整合所有共有人,伊就逐一去跟共 有人聯繫,談出共有人都可接受的價位後即約雙方簽約,這 筆買賣是伊個人專案,不是聲請人的,買賣雙方也一致認同



這筆交易不需要跟公司分帳;嗣於109 年6 月23日在聲請人 所在2 樓簽賣賣合約及服務確認單時,買賣雙方、伊跟鄧勝 文都在場;另外繕打服務確認單並蓋大小章是賣方王再福要 求的,用以確認簽約的場地,這要求伊也有先報備過,而當 時蓋章的不是伊,而是公司秘書盧瑞珍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指述被告偽造系爭服務單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部分:
1.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 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 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 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 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 文書問題。而觀諸卷附系爭確認單所示內容(他卷第11至19 頁),係屬被告完成其仲介服務後,與其客戶即系爭土地買 賣雙方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數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文書,而 被告製作屬私文書之系爭確認單既係以為其日後向客戶請領 服務費之憑據,則被告自屬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人,揆諸前 開說明,無論該文書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與上述「無製作 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2.再者,被告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約之場所係位在聲請人所 在2 樓,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他卷第37頁),又觀之證人即 系爭土地之賣方王再福、顏麗惠於偵查中均曾一致證稱:當 下在簽約時,鄧勝文有進來一下並在場等語在卷(他卷第69 、174 頁),可見本案被告非但不排除聲請人或鄧勝文知悉 其即將與客戶完成系爭土地交易案之簽約,過程中亦無刻意 避免鄧勝文進出上開簽約處所與客戶自由交談之舉;又細繹 證人盧瑞珍於偵查中先行陳稱:被告當時告知說確認單的內 容鄧勝文都知道,伊特別跟被告確認才在上面蓋章等語(他 卷第182 頁),已堪先審認被告所述系爭確認單上之大小章 非其所蓋一情無訛,而證人盧瑞珍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 地簽約伊有印象,但伊不會介入業務跟老闆之間的協議,而 簽約的時候因行政人員不能打擾,所以伊當時就沒有再跟鄧 先生確認是否有同意蓋章等語(他卷第182 頁),但酌以盧 瑞珍既係實際用印之人,蓋章過程中被告自難避免盧瑞珍先 行知悉系爭確認單之內容,而一旦盧瑞珍對於被告上開所言 有所懷疑或認系爭確認單與規定不符執意求證,被告即有可 能同時失去上開工作及服務費,若被告果存有盜蓋聲請人大



小章並使用該等偽造文件訛詐客戶之意圖,事先另約他處為 之豈不更為隱密,何必甘冒上開風險而在聲請人營業處所故 為上開犯行?是綜合上開情節,益徵被告辯稱在盧瑞珍蓋用 大小章前業已先行報備一節,尚非全屬子虛。至被告另行提 告之背信罪固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本院 卷第69至77頁),然審酌該案之被告並非聲請人,而係鄧勝 文,則檢察官雖於該案中認定鄧勝文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大小 章,但尚無從以此遽論本案被告即有偽造之犯行,併此陳明 。
3.又審諸證人王再福曾證述:我們親自到公司確認服務費是2% ,伊代表王秀枝、曾王英美,其他共有人則是由顏麗惠代表 ,109 年6 月23日簽約當天也簽了服務確認單,當天共有人 及各自代表人、被告、鄧勝文及代書都有到場,是在2 樓簽 的,這是被告的案子等語(他卷第169 頁),證人顏麗惠亦 證稱:當初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不然伊本來也不知道這 塊土地,是伊媽媽過世之後辦繼承相關手續才知道的,這塊 土地因為很多人共有,所以伊也不在意,被告說有跟其他共 有人連繫好了,伊才決定去辦繼承把土地處理掉等語(他卷 第174 頁),足證買賣雙方均知悉系爭土地交易案確為被告 親自參與及促成無訛;再觀之系爭確認單乃明載「服務費另 與承辦人(即被告)協議於私下…計算…並匯入承辦人戶頭 」等語(他卷第11至19頁),足認買賣雙方原即知悉本次服 務費係要直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以作為其努力促成系爭 土地交易案成功之報酬,而無聲請人所稱客戶因陷於錯誤始 將服務費繳予被告個人之情形。至聲請人固指稱:如被告確 實已取得聲請人同意,可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土地交易案, 何須於系爭確認單上再蓋印聲請人之大小章云云,惟被告是 否未經同意蓋用大小章而偽造系爭確認單一事,聲請人之指 述已非無瑕疵(詳上述),復衡酌證人王再福於檢察官訊問 時明確證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被告做個確認,所以被告才拿 蓋好聲請人大小章的確認單來給我簽等語(他卷第167 頁) ,參以上開大小章所蓋之處並未有任何記載,而聲請人亦非 屬系爭確認單上之任何一方,則被告辯稱蓋章僅係應王再福 要求以確認簽約場地等語較諸聲請人前揭所指,更能合理、 完整解釋被告當時請盧瑞珍蓋用大小章之原因,而堪認實在 並予以採信。況且,本次服務費無庸與公司分帳乙事若未經 聲請人同意,被告使用自行製作之系爭確認單按理應遠離聲 請人營業處所以避免聲請人知悉,但被告未為此舉,更足見 其前揭所辯核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所出具系爭確認單內容有何足致客戶陷於錯誤之不實記載,



及被告明知該文書內容不實猶提出予買賣雙方之情事,自亦 難率爾空指其主觀有何不法意圖或客觀上果有施用詐術可言 ,核其所為當與刑法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遽 以詐欺罪責相繩。
4.從而,聲請人上開指述被告未經同意蓋用大小章而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語既非無瑕疵可指,綜覽前開卷宗除無從逕認 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更無從率認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詐客戶 服務費款項。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非可採。
㈡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加重誹謗部分:
被告曾公開於社群網站「爆料公社」發表前揭聲請意旨所示 留言,有該留言影本1 份可證(他卷第21、23頁),此情固 堪認定。惟該留言內容是否即係直接針對聲請人,則尚須探 究。經查:
1.被告於「爆料公社」所為「我無法接受,身為一個店X …, 你鄧X 文,如何聯合代書為己所用,怎能為獲利而背信,面 對自家高專辛苦所得,先是以話術、詐術、欺騙、再跟著收 割,搞誣陷那種暗黑套路」等內容,其指涉為該等行為之人 顯專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鄧勝文,而非聲請人至明;而由 該篇文章整體前後脈絡加以觀察,被告雖曾於第一段提及「 岡山X 慶合X 加盟店,為知名(店X )鄧X 文帶領…」等語 ,然考其真意僅在陳述鄧勝文之現職及其職稱此一客觀事實 ,並無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問題並加以貶損之意,通篇文章 中又查無隻字片語可得知其所指涉之事與聲請人有何關連, 則聲請意旨逕舉上開內容,而認被告即係指涉聲請人,進而 推論被告所指「為獲利而背信…以話術、詐術、欺騙、再跟 著收割,搞誣陷那種暗黑套路」等內容均係直接針對聲請人 所為,尚嫌失之臆測。
2.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文字在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係指涉 聲請人,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 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 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⑴事實陳述部分:
本院細繹「身為一個店X …,你鄧X 文,如何聯合代書為己 所用,怎能為獲利而背信」、「面對自家高專辛苦所得,先



是以話術、詐術、欺騙、再跟著收割,搞誣陷那種暗黑套路 」等語,主要係指摘聲請人違背承諾,將原先同意由被告全 數領取之服務費據為己有,而衡酌此些內容均係指摘特定事 實,而非抽象之謾罵,顯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自應檢視被告 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 真實,以及其指摘之內容是否純屬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於109 年6 月23日與系爭土 地買賣雙方所簽之系爭確認單為佐(他卷第11至19頁),而 觀諸系爭確認單中已註明「服務費另與承辦人(即被告)協 議於私下…計算…並匯入承辦人戶頭」等語(他卷第11至19 頁),並有證人王再福、顏麗惠先後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交 易案確為被告親自參與及促成等語(他卷第169 、174 頁) ,且渠等顯亦知悉本次服務費係要直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 一情,有系爭確認單可稽,足見上開服務費當初係與客戶約 定直接由被告領取,而無須先行匯入聲請人戶頭等節,應確 有其事。再者,聲請人事後拒絕承認系爭確認單,並於109 年6 月28日卸除被告之營業員資格,被告因而提起背信告訴 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808號不起訴處 分書1 份可查(他卷第201 頁),鄧勝文並自承被告因此事 而迄未收取上開服務費等語明確(他卷第37頁),再觀之系 爭土地之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他卷第107 頁),服務費換算比例後合計高達上百萬元,衡情一般人自 會認為其資格突遭卸除而無法領取服務費,與聲請人欲獨佔 系爭土地交易案之高額服務費此一因素不無關聯,進而認為 聲請人係與在場之人聯手以排除其原本可領取之服務費。準 此,被告此部指摘之內容縱有部分非屬事實,然其亦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且被告上開對聲請人所為指摘 ,衡情可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不動產 仲介公司與其營業員間之利潤分成是否合理此一公共事務之 瞭解與討論程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是其所指摘之 言詞,在事實陳述部分,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⑵意見表達部分:
又被告前述指摘中所使用諸如「背信」、「詐術」、「欺騙 」、「收割」、「搞誣陷」及「暗黑套路」等類似謀害、構 陷之用語,蘊含有其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 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被告主觀價值之意見表 達。而被告此部意見表達,主要係對於其上開事實陳述部分 所指摘者(即聲請人違背承諾,將原先同意由被告全數領取 之服務費據為己有等情)進行評論,認為從上開事實可發現



聲請人所為不當,方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而其前開所指 摘之事實與公眾利益相關,既如前述,則其此處所為之評論 自亦與公眾利益有關,自難認被告所述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再者,被告發表上開意見之同時,已將其所認 知其認為遭聲請人背叛而損失服務費之原因及過程等事均一 併揭露於同篇發文,則亦足認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隨同其 評論一併公開陳述。基此,被告前開意見表達之用詞固然略 為尖銳、刻薄,惟仍係以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 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屬善意發表 言論,而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翊瑄許永富到庭 釐清當時簽約時之情況,自有調查未完備之處云云。惟就被 告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於109 年6 月23日在聲請人所在2 樓 進行系爭土地交易事宜之原因、過程及在場之人等節,業據 檢察官傳訊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簽約之王再福、顏麗惠等人 結證在卷(他卷第165 至168 、173 至175 頁),自難認有 再另行傳喚證人吳翊瑄許永富之必要,則聲請人以此為由 認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臻完備,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加重誹謗等犯行,是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 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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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忻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