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欣蘭於民國110年8月26日9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嗣因不滿店內ibon機台故 障無法使用,遂於同日10時4分許,以腳踢落貨架上商品(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店內員工康啟璽出面勸導,黃欣蘭 卻出手拉扯康啟璽手上制服,適時張國華見狀上前欲制止, 詎黃欣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國華發生拉扯,因而致張 國華受有前額挫擦傷、右後腰部肌肉拉傷疼痛、頭暈噁心感 之傷害。嗣經張國華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欣蘭對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原因,以腳踢落貨 架上商品,復與告訴人張國華發生衝突拉扯,並出手抓告訴 人之臉部成傷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明確,惟辯稱 :告訴人其餘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均係因與被告衝突拉扯所造成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康啟璽於警詢時亦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後就一團亂等語,復有監視 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勢,有110年8月26日高薪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為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就診所開立,則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勢,應當均係與被告衝突拉扯所造成無訛。則被告之上 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欣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於108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後案之 罪質不同,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率然出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安全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