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53號
CTDM,110,簡,175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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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79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3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新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9 年9 月9 日0 時37分許(聲請書原記載109 年9 月8 日23時2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梓官 區中崙路市○巷00號梓官第一市場內丁棟第14號攤位上,徒 手竊取阮翠安所有之黑色長方型塑膠箱子1 個;㈡109 年9 月9 日22時55分許(聲請書原記載109 年9 月8 日23時25分 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梓官第一市場內丁棟第 4 號攤位上,徒手竊取廖雅玲所有之長方型鐵盤1 個。嗣警 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雅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害人阮翠安於員警訪查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109 年10月 19日、110 年8 月26日職務報告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9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聲請書原記載請論以接續犯1 罪,固有誤認,惟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各應依該規定同予加 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 犯行之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類似及其所竊得之全部財物 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黑色長方型塑膠箱子、長方型鐵盤各1 個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要屬無疑,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 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關聯罪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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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吳正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示犯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黑色長方型塑膠箱子壹│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吳正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示犯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長方型鐵盤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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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