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長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9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長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長欽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幸福公 園停車場,見王清立所有之藍色安全帽(內附藍芽耳機1 個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含藍芽耳機1 個)得手後 ,將該安全帽置於其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 開現場。嗣王清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清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安全帽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擅自竊取告訴人上開安全帽,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同 意法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尚具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 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安全帽1 頂 (含藍芽耳機1 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其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既 已達成調解,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將得以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