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03號
CTDM,110,簡,1703,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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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見葉 俊儀設在該處之鴿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1支(起訴書原誤載為 扳手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鴿舍鐵籠之鎖片 破壞後,竊取鴿舍內之鴿子40隻及如附表所示飼養器具,得 手後以上開汽車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藏放。嗣因葉俊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 器畫面,查得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於同 年月29日通知陳銘豊到案說明,經陳銘豊帶同警方前往上開 藏放地點,起獲遭竊之鴿子20隻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器具(已發還葉俊儀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2頁、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俊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路線及監視器分布圖、被告 手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33、35至55、57至59 頁、審易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中作 案使用之鉗子1支,係金屬材質,長度達25.3公分,被告用 以扳斷鴿舍鐵籠之鎖片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及 當庭繪製該金屬鉗之圖樣在卷(見審易卷第30、33頁),復 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鴿舍鐵籠之鎖片確有遭扳斷之情形, 足見該金屬鉗之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約53歲,尚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 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頁),素行非惡;犯後坦承犯行, 並帶同警方起獲部分贓物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足憑,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後態度良好;其已 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同意對其從輕量刑,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審易卷第30頁),再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所給予之 生活費過活、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審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已積 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 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鴿子40隻及如附表所示飼養器具,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其中20隻鴿子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器具 ,業經起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遭竊之其餘20隻 鴿子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器具,雖未經起獲扣案,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所賠 償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鉗1支,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 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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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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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壺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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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飼料槽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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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石膏碗1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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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飼料桶2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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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