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56號
CTDM,110,簡,165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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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可明於民國110 年6 月14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在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台28線 16.1公里處之「豪哥檳榔攤」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6 分至 同日18時22分許止,在檳榔攤,徒手竊取吳明賢所有之如附 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63,500元 )得手,將上開財物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旋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吳明賢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 年9 月2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 1832600 號函文暨檳榔攤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 物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四、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上開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大冰桶 │1個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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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鑽 │1支 │5,000元 │
├──┼───────┼───┼───────┤
│ 3 │衣服 │4件 │2,000元 │
├──┼───────┼───┼───────┤
│ 4 │背包 │1只 │2,000元 │
├──┼───────┼───┼───────┤




│ 5 │釣竿 │2支 │5,500元 │
├──┼───────┼───┼───────┤
│ 6 │砂輪機 │1台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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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白鐵架 │2組 │8,000元 │
├──┼───────┼───┼───────┤
│ 8 │大法事鼓 │1顆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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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小法事鼓 │1顆 │2,500元 │
├──┼───────┼───┼───────┤
│ 10 │活動板手 │5支 │10,000元 │
├──┼───────┼───┼───────┤
│ 11 │鞋子 │3雙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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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鐮刀 │3把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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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牛肉 │3斤半 │ │
├──┼───────┼───┤3,500元 │
│ 14 │肉粽 │30顆 │ │
├──┴───────┴───┼───────┤
│ 合計 │6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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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