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瀞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儂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 為6 時3 分許),進入由黃柏祥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荷本民宿後,因見該民宿櫃台無人在場,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櫃台抽屜搜尋財物,並嘗試打開櫃臺下方保險箱,惟因無 所獲而未遂。嗣經黃柏祥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訂房資料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 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 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 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 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預訂 荷本民宿之住宿,有前揭被告提供之訂房資料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案發時被告既為該民宿之房客, 被告斯時應屬有權得出入該民宿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遽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至荷本民宿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悔改,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且本案尚未發生犯罪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審易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