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33號
CTDM,110,智簡,33,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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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 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 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 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之前,自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後而持有,再於109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蝦皮 拍賣網站,並使用「milk79923」之賣家帳號,刊登以每件 新臺幣(下同)220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 選購而加以陳列。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販售訊息 ,乃於109年10月13日以280元(含60元運費)代價,下標購 得如附表二編號7之仿冒商標手機震動排線1件,前述商品經 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即於109年12月15日15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富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所有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院109年聲搜字第7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蝦皮拍賣會員基本資料、蝦皮拍賣 網頁資料、訂單明細、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 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之鑑定人魏詩儷張源倫之鑑 定能力證明書、鑑定人魏詩儷所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 鑑定報告暨照片、鑑定人張源倫所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 品驗證報告暨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勘驗照片、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10月14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5日保二(刑三)字第1100471 816號函暨附110年10月19日美商蘋果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商品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件,則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 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有誤 會。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於網際網路公然販賣品質低劣之仿 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 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陳列



持有及販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獲利金額、該真正商品 之市價及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業經前揭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無訛,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二)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以22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侵害 商標權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業已支付被告(原支付2 80元,扣除運費6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亦有前 揭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按,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不問其成本、利潤,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前揭APPLE真品與仿冒 品驗證報告及110年10月19日美商蘋果公司刑事陳報狀及 商品照片表示無法認定其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無 證據可茲佐證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難以認定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告訴人 │ │ │類別 │
├──┼───────┼──────┼──────┼─────┼───────┤
│ 1 │APPLE Logo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117/12/15 │耳機、連接線、│
│ │ │ │ │ │行動電話等商品│
├──┼───────┼──────┼──────┼─────┼───────┤




│ 2 │APPLE Logo │同上 │第00000000號│112/12/31 │電池組、電接頭│
│ │ │ │ │ │、電線、電纜及│
│ │ │ │ │ │轉接器等商品。│
├──┼───────┼──────┼──────┼─────┼───────┤
│ 3 │蘋果 │同上 │第00000000號│113/03/15 │電池組等商品。│
├──┼───────┼──────┼──────┼─────┼───────┤
│ 4 │APPLE │同上 │第00000000號│110/03/31 │電攬等商品。 │
├──┼───────┼──────┼──────┼─────┼───────┤
│ 5 │Apple Logo │同上 │第00000000號│118/06/30 │行動電話專用護│
│ │及 │ │ │ │套、耳機等商品│
│ │iPhone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件) │備註 │
├──┼─────────────┼──────┼─────────┤
│1 │仿冒APPLE商標電源轉接器 │6 │ │
├──┼─────────────┼──────┼─────────┤
│2 │仿冒APPLE商標連接線(傳輸 │7 │ │
│ │線) │ │ │
├──┼─────────────┼──────┼─────────┤
│3 │仿冒APPLE商標耳機 │1 │ │
├──┼─────────────┼──────┼─────────┤
│4 │仿冒APPLE商標手機背蓋玻璃 │44 │ │
├──┼─────────────┼──────┼─────────┤
│5 │仿冒APPLE商標手機電池 │25 │ │
├──┼─────────────┼──────┼─────────┤
│6 │仿冒APPLE商標手機內部零件 │55 │ │
│ │排線 │ │ │
├──┼─────────────┼──────┼─────────┤
│7 │仿冒APPLE商標手機震動排線 │1 │員警蒐證購得 │
├──┼─────────────┼──────┼─────────┤
│8 │疑似仿冒APPLE商標電源轉接 │2 │不予鑑定 │
│ │器(其中之1為裸裝)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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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