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132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就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清泰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任職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鶴益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及收款之工作,金鶴 益公司規定餐廳商號客戶訂貨須經金鶴益公司審核,始能月 結、週結,一般客戶均須以現金購貨。林清泰明知上述業務 內容之規定,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26日,林清泰為幫不知情之友 人訂貨並為享受月結制延後付款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 為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接續冒用「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之餐廳商號客 戶之名義(後述附表一至三之客戶簡稱欄之店家資料詳如 附表四所示),向金鶴益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 值商品,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在送貨單客戶簽收 欄處,偽簽「炒霸王」之簽名,表示訂貨及收貨完成,持 之向金鶴益公司行使,以延後商品付款期限,足生損害於 金鶴益公司對客戶收帳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金鶴益公司 按期收取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及在業界之商譽。(二)於108年3 月5日至108年5月23日,林清泰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冒用「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聞香來焦糖碳 烤」、「海雲屋小吃部」、「海旺澎湖海產店」、「英鹽 匯烤串燒」、「三妹小吃部」、「老李羊肉店陽明店」等 餐廳商號客戶之名義,向金鶴益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等值商品,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在送貨單及 出貨傳票上客戶簽收欄處,偽簽「炒霸王」、「成」、「 薛」、「海旺」、「柯」、「陳」、「三妹」、「李」之 簽名(各次犯罪日期、訂購金額、簽名形態詳如附表二所 示),表示餐廳商號客戶之訂貨及收貨程序完成,持之向
金鶴益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金鶴益公司對客戶收帳管理 之正確性;並於商品銷售後,將應繳回金鶴益公司之商品 價款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 萬4,940 元。
(三)林清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8年2月22日至108年5月15日,負責金鶴益公司商品出貨 至「遍吃遍喝」、「吃飯店」、「阿芬熱炒」、「長欣卡 拉OK 」、「M3點9」、「阿環海鮮串燒」、「三龍餐廳」 、「呷四海」、「鎮東港」、「霸味薑母鴨」、「金瓜爸 」、「發現PUB 」、「澄觀園」等餐廳商號客戶,復將各 筆所收取之商品價款接續侵占入己,而不繳回金鶴益公司 (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4萬5,22 7元。
二、案經金鶴益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清泰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一)之客觀事實、事實欄一( 二)業務侵占、事實欄一、(三)業務侵占34 萬5,227元, 惟否認事實欄一、(一)會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罪及 附表二編號67至68所示之業務侵占,辯稱:事實欄一、(一 )是業界慣例,附表二編號67至68所示聞香來的貨款,是原 本的老闆阿成叫貨,因為阿成欠洪峰明錢,所以洪峰明變成
聞香來的老闆,我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客觀事實即冒用「炒霸王上海 花雕雞餐館」之餐廳商號客戶之名義,向金鶴益公司訂購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 單,在送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偽簽「炒霸王」之簽名,表 示訂貨及收貨完成,持之向金鶴益公司行使,以延後商品 付款期限等情並不爭執;就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除 附表二67至68所示之兩筆款項外)、事實欄一、(三)業 務侵占34萬5,227 元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審易卷 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梁晏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頁至第9頁;他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偵一卷第 21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參: 1、被告之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被告身分證及駕 照影本、應徵書、被告與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 影本、被告與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 鶴豐有限公司勞動契 約影本、林清泰挪用貨款自白書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 107年3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804800號函金鶴益企 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張、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 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3月20日財高國稅鳳 銷字第1073242996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 第56頁、第59頁至第66頁)。
2、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登載不實部分):炒 霸王聲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公司客戶帳袋影本4張:客戶 -炒霸王、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34張(客戶-炒霸王)、 聞香來聲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張(客戶 -聞香來)、阿環串燒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 業108年3月12日出貨傳票影本1 張(客戶-阿環海鮮串燒) 、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 張、金鶴益企業貨單 影本3張(客戶-阿環串燒店)、海雲屋出具之聲明文影本 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張(客戶-海雲屋)、海旺- 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3張、呷四海-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 本1張、英鹽出具之聲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 本1張(客戶-英鹽)、三妹出具之聲明文影本1 張、金鶴 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張(客戶-三妹)、老李羊肉出具之聲 明文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 張(客戶-老李羊 肉)(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87頁)。
3、已給付應收帳款之店家聲明書及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 貨單影本各一份(侵占貨款部分):遍吃遍喝出具之證明
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108年2月22日出貨傳票影本1張、 金鶴益企業108 年3月11日出貨傳票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 108年4月2日出貨傳票影本1 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 張(客戶-遍吃遍喝)、吃飯店出具之聲明文1張、金鶴益 公司客戶帳袋照片1張:客戶-吃飯店、金鶴益企業送貨單 影本1 張(客戶-吃飯店)、阿芬熱炒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張、金鶴益企業收據影本1張(客戶-阿芬熱炒)、長欣小 吃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收據影本1張(客 戶-長欣小吃店)、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 張(客戶-M3 點9)、(三龍餐廳)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 三龍餐廳)出貨傳票影本4 張、(呷四海)金鶴益企業送 貨單影本2張、(鎮東港)金鶴益企業核帳單影本3張、金 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3張、(霸味)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 明細表1份、霸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 單影本2張、(金瓜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 業送貨單影本10張、(發現)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張、金 鶴益企業出貨傳票影本1張、(澄觀園餐廳)支付憑單1張 、(澄觀園餐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張、金鶴益企業出 貨傳票影本3張(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83頁)。 4、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財政部公示之稅籍登記資料、炒霸 王上海花雕雞餐館GOOGLE街景圖各1 份(見偵一卷第29頁 至第33頁)。
5、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登載不實部分):阿 環串燒店出具之聲明文影本、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 影本、海旺澎湖海產店出具之聲明文影本、呷四海出具之 聲明文影本各1張(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3頁)。 6、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侵占貨款部分):M3 點9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1 張、 阿環串燒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張、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 明細表影本2張、三龍飲食店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三 龍餐廳)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1 張、呷四海出具之 證明書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影本2張、鎮東港生魚 片燒烤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張、霸味薑母鴨出具之證明書 影本1張、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金瓜爸熱炒店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發現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澄觀 園餐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79 頁 )。
7、109年3月27日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刑事補充資料狀暨所 附附件:更新版之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登 載不實部分)、更新版之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
冊(侵占貨款部分)、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清冊 (登載不實部分)編號1至66 炒霸王66張出貨單、編號67 -76客戶帳袋明細各1 份、海雲屋-金鶴益公司客戶帳袋明 細1張、海旺-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張、三妹- 金鶴益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張、老李羊肉店-金鶴益 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張、109年3月27日金鶴益企業- 賠償不主張聲明文1張、上開侵占貨款編號34至43金瓜爸- 金鶴益公司客戶帳袋明細影本2張、金瓜爸-金鶴益公司核 帳單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09頁至第 169頁)。
8、附表四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7頁)。(二)因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就其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即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除附表二67至68所示之 兩筆款項外)、事實欄一、(三)業務侵占34萬5,227 元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辯稱是業界慣例,認為不 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1、被告既受雇於告訴人金鶴益公司,並擔任業務、送貨及收 款之工作,自屬是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而刑法第215 條「 不實」是指登載的內容與該文書所表達的事實不符,被告 已自陳附表一之「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沒有向告訴人 訂貨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是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所製作的訂貨單是與事實不相符之文書,卻仍冒 用該餐廳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在送貨單客戶簽收欄處 ,偽簽「炒霸王」之簽名,是被告登載「炒霸王上海花雕 雞餐館」有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惟實際上並沒有此事實, 自屬不實無疑,而構成要件該當,嗣後並提出給告訴人, 自亦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2、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證稱:被告離職後,我們有派業務主管 去,當下店家有點激動,使店家對我們不信任,這件事也 會口耳相傳,導致我們名譽受損,確實生意也受到影響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偽造文書章節是在保護文書 於法律交往中的擔保功能,此虛偽的送貨單,誤使告訴人 以為「炒霸王上海花雕雞餐館」有向其訂購貨物,在帳務 管理方面,自會損害金鶴益公司對客戶收帳管理之正確性 及按期收取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且被告前受告訴人聘僱 ,依照社會通念,遭冒名的店家,確實會認為是告訴人管 理不善,而影響告訴人在業界之商譽,有損害於告訴人無 疑。
3、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 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被告既受雇於告訴 人處理財產相關事務,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 職務,惟被告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明知「炒霸王上海 花雕雞餐館」未向告訴人訂購貨物,卻虛偽製造送貨單, 顯是違背職務,是就背信罪方面自也構成要件該當。 4、至於被告所辯,稱是業界慣例,惟被告並沒有提出相關之 證明,且如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構 成要件該當,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而所謂「業界慣例」 自然沒有阻卻構成要件該當、阻卻違法之效果,如同不能 說他人犯罪,所以我也可以犯罪,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四)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附表二67至68所示之兩筆款項 ,被告以前詞抗辯,惟證人即聞香來的老闆洪峰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108年3月多,頂下這家店,前老闆有欠 錢,他把店給我之後,就跑路了,我沒有跟告訴人叫過貨 ,也沒有看過被告來聞香來送貨,沒有前老闆叫貨然後送 到我店裡的情況,我接手之後一段時間有更改臉書粉絲團 ,說換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另證人洪峰明確實於108年3月26日於臉 書發表更換業主通知,此有手機擷圖照片1 張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亦自陳前老闆找不到人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證證人所述可信。再者,附表二 編號68的日期是4月29 日,此時已是證人洪峰明經營,前 老闆如何簽名,則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附表二編號67日 期雖為108年3月8 日,但證人洪峰明已有證稱:前老闆宋 國成大概經營到2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且證人洪峰明是過了一段時間後才在臉書上發表更換業 主聲明,則此時聞香來是否仍是宋國成經營已有疑問,再 參被告既在4月29 日即聞香來確定更換經營者為證人洪峰 明後,仍在虛偽製作金鶴益企業送貨單,在送貨單及出貨 傳票上客戶簽收欄處,偽簽「成」,則此部分難以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第336 條之修正條文,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 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 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215、第336條規定,先行說明。(二)按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 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立業務侵占 ,將優先適用,不再成立背信罪。
(三)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 )偽造餐廳商家收貨人員之簽收,再將單據交給告訴人, 係將不實事項登載後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是陸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 信、業務侵占,皆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應係認數 罪併罰,尚有未妥,一併說明。再者,被告顯係基於同一 意思決定,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背信罪、業務侵占罪 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背信、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就事實、論罪法條檢察官已以110 年度蒞字第5760號補充 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8頁)。(五)量刑:
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業務、送貨及收款之工作,
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卻利用其 職務上之便,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背信、業務 侵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客戶收帳管理之正確性,並損 害告訴人按期收取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及在業界之商譽, 並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實非可取;並衡 被告前有妨礙自由之前科素行,以及就本案大致坦承之態 度,惟迄今未賠償分毫給告訴人之情況;末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為,是在108年2 月下旬至5 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甚為集中,且所犯業務侵 占罪部分,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上述說明,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至3),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七)沒收:
1、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 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 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 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 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 。而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 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 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或 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 、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 並非刑法上之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
並不以簽署本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 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惟若不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 自然非可認為是署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一、附表二客戶簽收欄,被告所偽簽之「炒霸王」 、「海旺」、「三妹」,是商號名稱屬虛擬人格,而非自 然人,是被告偽簽商號名稱,並非偽造署押,毋庸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⑵而附表二客戶簽收欄「成」、「柯」、「陳」、「李」均 只有一字,似難辨認該簽名的主體性,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亦證稱:他簽一個「成」,我們不會知道是誰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故此些偽簽之字,應認非署押,亦毋庸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交付 給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
2、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業務侵占之數額是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五被告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簡│日期 │金額(元) │客戶簽收欄│
│ │稱 │ │ │ │
│ │ │ │ │ │
├──┼─────┼───────┼─────┼─────┤
│1 │炒霸王 │107年9月17日 │3200 │炒霸王 │
├──┼─────┼───────┼─────┼─────┤
│2 │炒霸王 │107年9月21日 │2400 │炒霸王 │
├──┼─────┼───────┼─────┼─────┤
│3 │炒霸王 │107年9月25日 │3200 │炒霸王 │
├──┼─────┼───────┼─────┼─────┤
│4 │炒霸王 │107年10月08日 │10400 │炒霸王 │
├──┼─────┼───────┼─────┼─────┤
│5 │炒霸王 │107年10月09日 │8240 │炒霸王 │
├──┼─────┼───────┼─────┼─────┤
│6 │炒霸王 │107年10月12日 │3200 │炒霸王 │
├──┼─────┼───────┼─────┼─────┤
│7 │炒霸王 │107年10月15日 │2400 │炒霸王 │
├──┼─────┼───────┼─────┼─────┤
│8 │炒霸王 │107年10月17日 │2400 │炒霸王 │
├──┼─────┼───────┼─────┼─────┤
│9 │炒霸王 │107年10月19日 │8800 │炒霸王 │
├──┼─────┼───────┼─────┼─────┤
│10 │炒霸王 │107年10月26日 │2400 │炒霸王 │
├──┼─────┼───────┼─────┼─────┤
│11 │炒霸王 │107年11月02日 │9620 │炒霸王 │
├──┼─────┼───────┼─────┼─────┤
│12 │炒霸王 │107年11月05日 │4000 │炒霸王 │
├──┼─────┼───────┼─────┼─────┤
│13 │炒霸王 │107年11月07日 │2470 │炒霸王 │
├──┼─────┼───────┼─────┼─────┤
│14 │炒霸王 │107年11月09日 │6540 │炒霸王 │
├──┼─────┼───────┼─────┼─────┤
│15 │炒霸王 │107年11月13日 │4000 │炒霸王 │
├──┼─────┼───────┼─────┼─────┤
│16 │炒霸王 │107年11月16日 │4000 │炒霸王 │
├──┼─────┼───────┼─────┼─────┤
│17 │炒霸王 │107年11月21日 │3200 │炒霸王 │
├──┼─────┼───────┼─────┼─────┤
│18 │炒霸王 │107年11月26日 │4000 │炒霸王 │
├──┼─────┼───────┼─────┼─────┤
│19 │炒霸王 │107年11月28日 │4070 │炒霸王 │
├──┼─────┼───────┼─────┼─────┤
│20 │炒霸王 │107年11月30日 │4000 │炒霸王 │
├──┼─────┼───────┼─────┼─────┤
│21 │炒霸王 │107年12月07日 │4000 │炒霸王 │
├──┼─────┼───────┼─────┼─────┤
│22 │炒霸王 │107年12月10日 │1600 │炒霸王 │
├──┼─────┼───────┼─────┼─────┤
│23 │炒霸王 │107年12月14日 │3950 │炒霸王 │
├──┼─────┼───────┼─────┼─────┤
│24 │炒霸王 │107年12月17日 │2400 │炒霸王 │
├──┼─────┼───────┼─────┼─────┤
│25 │炒霸王 │107年12月19日 │3200 │炒霸王 │
├──┼─────┼───────┼─────┼─────┤
│26 │炒霸王 │107年12月21日 │3200 │炒霸王 │
├──┼─────┼───────┼─────┼─────┤
│27 │炒霸王 │107年12月26日 │1600 │炒霸王 │
├──┼─────┼───────┼─────┼─────┤
│28 │炒霸王 │107年12月28日 │4800 │炒霸王 │
├──┼─────┼───────┼─────┼─────┤
│29 │炒霸王 │108年01月11日 │4800 │炒霸王 │
├──┼─────┼───────┼─────┼─────┤
│30 │炒霸王 │108年01月14日 │3200 │炒霸王 │
├──┼─────┼───────┼─────┼─────┤
│31 │炒霸王 │108年01月18日 │8000 │炒霸王 │
├──┼─────┼───────┼─────┼─────┤
│32 │炒霸王 │108年01月21日 │2400 │炒霸王 │
├──┼─────┼───────┼─────┼─────┤
│33 │炒霸王 │108年01月25日 │2000 │炒霸王 │
├──┼─────┼───────┼─────┼─────┤
│34 │炒霸王 │108年01月28日 │5600 │炒霸王 │
├──┼─────┼───────┼─────┼─────┤
│35 │炒霸王 │108年01月29日 │4000 │炒霸王 │
├──┼─────┼───────┼─────┼─────┤
│36 │炒霸王 │108年01月30日 │8000 │炒霸王 │
├──┼─────┼───────┼─────┼─────┤
│37 │炒霸王 │108年02月01日 │8800 │炒霸王 │
├──┼─────┼───────┼─────┼─────┤
│38 │炒霸王 │108年02月12日 │4900 │炒霸王 │
├──┼─────┼───────┼─────┼─────┤
│39 │炒霸王 │108年02月15日 │2160 │炒霸王 │
├──┼─────┼───────┼─────┼─────┤
│40 │炒霸王 │108年02月20日 │6500 │炒霸王 │
├──┼─────┼───────┼─────┼─────┤
│41 │炒霸王 │108年02月21日 │1670 │炒霸王 │
├──┼─────┼───────┼─────┼─────┤
│42 │炒霸王 │108年02月22日 │8000 │炒霸王 │
├──┼─────┼───────┼─────┼─────┤
│43 │炒霸王 │108年02月25日 │4000 │炒霸王 │
├──┼─────┼───────┼─────┼─────┤
│44 │炒霸王 │108年02月26日 │4000 │炒霸王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簡│日期 │金額(元) │客戶簽收欄│
│ │稱 │ │ │ │
│ │ │ │ │ │
├──┼─────┼───────┼─────┼─────┤
│45 │炒霸王 │108年03月05日 │2400 │炒霸王 │
├──┼─────┼───────┼─────┼─────┤
│46 │炒霸王 │108年03月06日 │1600 │炒霸王 │
├──┼─────┼───────┼─────┼─────┤
│47 │炒霸王 │108年03月08日 │6400 │炒霸王 │
├──┼─────┼───────┼─────┼─────┤
│48 │炒霸王 │108年03月11日 │6400 │炒霸王 │
├──┼─────┼───────┼─────┼─────┤
│49 │炒霸王 │108年03月14日 │1600 │炒霸王 │
├──┼─────┼───────┼─────┼─────┤
│50 │炒霸王 │108年03月18日 │4000 │炒霸王 │
├──┼─────┼───────┼─────┼─────┤
│51 │炒霸王 │108年03月19日 │9210 │炒霸王 │
├──┼─────┼───────┼─────┼─────┤
│52 │炒霸王 │108年03月20日 │1600 │炒霸王 │
├──┼─────┼───────┼─────┼─────┤
│53 │炒霸王 │108年03月21日 │1600 │炒霸王 │
├──┼─────┼───────┼─────┼─────┤
│54 │炒霸王 │108年03月22日 │3860 │炒霸王 │
├──┼─────┼───────┼─────┼─────┤
│55 │炒霸王 │108年03月25日 │4000 │炒霸王 │
├──┼─────┼───────┼─────┼─────┤
│56 │炒霸王 │108年03月27日 │3200 │炒霸王 │
├──┼─────┼───────┼─────┼─────┤
│57 │炒霸王 │108年03月29日 │1480 │炒霸王 │
├──┼─────┼───────┼─────┼─────┤
│58 │炒霸王 │108年04月08日 │5740 │炒霸王 │
├──┼─────┼───────┼─────┼─────┤
│59 │炒霸王 │108年04月09日 │4000 │炒霸王 │
├──┼─────┼───────┼─────┼─────┤
│60 │炒霸王 │108年04月12日 │4000 │炒霸王 │
├──┼─────┼───────┼─────┼─────┤
│61 │炒霸王 │108年04月15日 │12900 │炒霸王 │
├──┼─────┼───────┼─────┼─────┤
│62 │炒霸王 │108年04月16日 │4880 │炒霸王 │
├──┼─────┼───────┼─────┼─────┤
│63 │炒霸王 │108年04月19日 │3200 │炒霸王 │
├──┼─────┼───────┼─────┼─────┤
│64 │炒霸王 │108年04月22日 │6400 │炒霸王 │
├──┼─────┼───────┼─────┼─────┤
│65 │炒霸王 │108年04月26日 │4000 │炒霸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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