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保宇與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莊詠瑋等人應潘宏偉之 邀(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莊詠瑋等人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審訴字第 307號、11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確定在案),於109年8月 17日凌晨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馬蹄鐵餐廳 ,協助張宏濡(原名張志宏,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審理中)與邱譽賢、林志丞處理債務 問題。陳保宇明知馬蹄鐵餐廳係公共場所,竟與張宏濡、潘 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44分許,在上 址餐廳內,潘宏偉及張宏濡先質問邱譽賢,潘宏偉一言不合 即持桌上菸灰缸砸向邱譽賢臉部,潘宏偉、張宏濡、方炳順 再向邱譽賢臉部揮拳,黃宏文則持餐廳內椅子砸擊邱譽賢, 潘宏偉另揮拳毆打欲勸架之林志丞,林志丞倒地後,潘宏偉 復以腳踢踹林志丞;邱譽賢欲突圍衝出店外,而遭陳保宇、 黃宏文、方炳順拉扯攔阻,莊詠瑋則在場圍觀助勢。邱譽賢 衝出店外後,黃宏文復持椅子砸擊其背部,陳保宇再以腳踢 踹邱譽賢(傷害邱譽賢部分,邱譽賢於110年3月9日在偵查 中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傷害林志丞部分未據告訴), 莊詠瑋仍在場圍觀助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譽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保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譽賢、被害人林志丞、證人陳建志、同案被告黃宏濡、黃宏 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宏濡、潘宏偉 、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細故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告張宏濡、 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聚集於公共場所,對告訴 人邱譽賢、被害人林志丞為上開強暴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事後未獲被害人原諒或賠償渠等損害,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審判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 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號│ │ │ │
├─┼────────────┼──┼───┤
│1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 │1本 │陳保宇│
│ │00000000000000號)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1本 │陳保宇│
│ │000000000000號) │ │ │
├─┼────────────┼──┼───┤
│3 │國民身分證 │1張 │陳保宇│
├─┼────────────┼──┼───┤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保宇│
├─┼────────────┼──┼───┤
│5 │汽車駕照 │1張 │陳保宇│
├─┼────────────┼──┼───┤
│6 │台胞證 │1張 │陳保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