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4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忠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某處之海口味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 之28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蘇月碧 徒步沿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前方,劉進忠駕駛上開車 輛之右後照鏡竟不慎撞擊蘇月碧,致蘇月碧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創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傷、手部挫傷、右膝擦挫傷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進忠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蘇月碧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蘇月碧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10時9 分許,測 得劉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蘇月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第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月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110 年3 月14日員警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現場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 頁、第15至17頁、第2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 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實屬薄弱,本院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應依法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雖與前揭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均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然觀 諸該章內所明文處罰之各種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仍屬有異,各 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 係對於行為人飲酒後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仍不顧其他交通參 與者安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至 於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制定;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雖受 有前揭傷勢,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未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已積極面對罪責及彌 補損害,綜觀此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法定 刑與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之必要,依前開解釋意旨,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 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超過法定 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 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 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