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春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郭 春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2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中街西往東行駛至 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暫停 時,應保持車身平衡,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由告訴人陳美先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西往東行駛至此處,暫停在被告 腳踏車左側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保持車身平衡而向左傾倒 並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