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屏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屏頂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許,將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寬已 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寬度,仍貿然違規停放在小型車停車格 內而占用部分道路空間。後於翌(22)日14時30分許,告訴 人張藤耀(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阿公店路1段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地點,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側性大腿挫傷、手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