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86號
CTDM,110,審交易,38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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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春葉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義大二路仁福橋西南側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義大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義大二路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劉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仁福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 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胸挫 傷併肺部挫傷及左側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頸椎及胸椎骨 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右下肢神經損傷、重大外傷、 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方春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易 承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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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