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又檢察官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前案受觀察、勒戒前所 犯,應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以 110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簽結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簽 呈附卷可憑。再本件扣得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 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卷第5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 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