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
第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柒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 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 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 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為被 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 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78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 31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 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 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毒品 之包裝袋1 個,係包裝該包毒品而與該包毒品難以析離,自 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