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8
9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學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學華明知自身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 國109 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09 巷72弄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797 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前開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孫胡珍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附載其配偶孫學明沿後昌路797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原須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前開事故),致孫胡珍霜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 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胡珍霜(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9 至 16頁、偵卷第1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 、19至3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69至70、107 、112 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存卷可佐(警卷第39頁),然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屬一 般國民生活常識,是其對此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駕車原 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肇致前開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證所示告訴 人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同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就前開事故雖與有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㈣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指訴及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 告訴人尚因前開事故受有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之傷害 ,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甲車係自乙車左側駛來,雙方因閃煞不及,甲車 右側排氣管遂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及被告 所述二車撞擊位置相符(警卷第1 、5 、9 頁),顯見乙車 受撞位置在左側,則告訴人右手是否確因前開事故受傷,即
屬有疑。又告訴人於事發同日21時52分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暨於翌日13時34分 前往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傷勢均經診斷為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嗣於109 年11月16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 併內固定手術後始主訴右手腕無法屈曲,而經診斷為疑似暫 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左 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143 頁),要難積極證明 告訴人確因前開事故受有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之傷害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此節僅涉告訴人損害範圍 之差異,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審認,遂不生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問題,附予敘明。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 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 以往病歷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111 頁),然本件案 發過程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調查部分僅涉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之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性,依前揭規定即無 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 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所定法 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4頁 ),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疑似暫時性右 臂神經叢麻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誤認告訴人受有 該等傷害,尚有未洽。準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能審酌起訴書所載傷勢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甚鉅、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前開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本院交簡上 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