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未考領有大 型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②同欄第13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戴宏元於肇事後 ,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 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刪除「警詢及 」,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戴宏元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7頁),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 直行中之告訴人林忠融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 、右側肩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大腿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右足擦傷、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15頁),且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 份可證,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法條。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勉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戴宏元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元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圍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 車道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忠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忠融人車倒地,受有 頭皮擦傷、右側肩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大 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足擦傷、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忠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戴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忠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1張。 (4)光雄長安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