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67號
CTDM,110,交簡,226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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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超群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0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超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超群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址設高楠公路 1001號)旁中油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高楠 公路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及中油便道上設有禁止進入標誌, 其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不得右轉駛入中油 便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中油便道逆向行駛,欲往 學專路方向行進,於行經中油便道靠鐵路旁之彎道時,適有 方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油便道 順向(即往高楠公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 方柏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蘇超 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超群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預見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 犯意,未對方柏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肇事汽車車籍資料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超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柏鈞於警詢之 指述(見警卷第7至10頁)、目擊證人黃彥智高宗鵬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地籍圖資服務 網電子地圖及航照影像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現場 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21至23、25、29至31、33、39頁;偵卷第51至 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 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 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 知所遵守。而依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 禁止右轉及禁止進入標誌,即貿然駛入中油便道逆向行駛, 因而在該便道內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 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 7號解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 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右轉及禁止進入等標誌 之指示,貿然駛入中油便道逆向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 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 情形,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 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 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被害 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 足部擦傷,業如前述,均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 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 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 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 屬不該;惟念在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5至26頁),素 行尚非過惡,被告肇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幫忙、需扶養妻小(見審 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 前有酒駕、毒品等前案紀錄,守法觀念欠佳,且於警詢及偵 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為使被告能確 實省思其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用路 人安全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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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