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61號
CTDM,110,交簡,2161,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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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 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9 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 20時58分許回溯5 至6 小時前止」;②同欄第5 行應補充駕 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20時16分許稍早前之某時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共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前②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09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所犯各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 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 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



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 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與黃裕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裕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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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