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48號
CTDM,110,交簡,214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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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駕車上路 時間「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前某時許」、同欄第5 行「嗣於 同日上午7 時8 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 、同欄第6 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更正為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186 甲線8 公里處時」;證據補充「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 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許振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瑞於民國110 年9 月26日上午3 、4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翁仲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測得許振瑞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仲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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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