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071號
CTDM,110,交簡,207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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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LENDO ERICSON TEJERO
        (中文姓名:艾瑞森;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LLENDO ERICSON TEJERO (艾瑞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經將GA LLENDO ERICSON TEJERO 送醫救治,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 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105 。」補充更 正為「先將GALLENDO ERICSON TEJERO 送往健仁醫院救治, 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05mg/dl (即百分比之0.105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5mg/dL即百 分之0.105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 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 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且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 其為菲律賓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 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 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19號
 
被 告 GALLENDO ERICSON TEJERO (中文姓名艾瑞森菲律賓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GALLENDO ERICSON TEJERO (中文姓名艾瑞森)於民國1 10年1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400 巷與德 賢路口附近朋友住處飲用琴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400 巷與德賢 路口,不慎與張哲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GALLENDO ERICSON TEJERO 、張哲綸 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2 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將GALLENDO ERICSON TEJERO 送醫救治 ,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 達百分之0.105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LLENDO ERICSON TEJERO 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哲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急診)檢驗報告及病歷資料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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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