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07號
CTDM,110,交簡,170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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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 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 慢行,因而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與有過失, 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至派出所報案,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 填補損害(和解條件之金額不一致);兼衡本件告訴人 之與有過失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0號
 
被 告 許智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堯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昌街13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 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宋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13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榮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 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 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宋美華人車倒地 ,受有右踝雙側開放性骨折、左踝挫傷、左膝左手擦傷、右 踝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許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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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