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修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修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日 間有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②同欄第10行就 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石修桃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 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石修桃 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徐溱妤車輛先行而貿然 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內踝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1、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此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 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 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 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石修桃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修桃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內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榮佑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榮 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徐溱妤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 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溱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內踝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溱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石修桃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徐溱妤於警詢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等。
(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