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653號
CTDM,110,交簡,1653,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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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躍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躍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查獲經 過補充為「嗣經藍躍晟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②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0000 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藍躍晟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 未依規定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先停再開,亦未禮讓直行之告 訴人羅黃幼里車輛先行,即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腓骨 骨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斷裂、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告訴人洽談調解, 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故迄未能達成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藍躍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躍晟於民國109年9月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群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下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下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 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羅黃幼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羅黃幼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腓骨 骨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斷裂、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羅黃幼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藍躍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羅黃幼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星齊祥中醫診所、齊祥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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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