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617號
CTDM,110,交簡,1617,202111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孟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辛孟軒明知其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 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0 年10月6 日高監旗 站字第1100091403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則 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曾領有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0 年10月6 日高監旗站字第1100 0914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 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 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 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 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4 年9 月8 日, 而後自108 年7 月19日遭吊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 0 年4 月27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87023號函各1 份可查, 是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 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 敘明。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35號
 
被 告 辛孟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孟軒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 ○0 號 前起駛,欲沿鳳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 行駛,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起駛,適有賴福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賴李秀珍,沿鳳 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出路面邊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福添、賴李秀珍均人 車倒地,賴李秀珍受有右肩、上背挫傷合併肌腱拉傷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賴李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辛孟軒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賴李秀珍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賴福添於警詢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