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杏
輔 佐 人 李慧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有案外人楊織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致告訴人陳盈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案外人楊織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告訴人再追撞路旁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顴骨骨折及血腫、左髖脫臼 、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 ,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之行為與結果 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 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 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其就該結果負責。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事故現場照片31張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 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違規停車,但該處是私人土地,每個人都在停,陳盈 良受傷也與我違規停車無關,他的機車雖有撞到我的車,但 他的人是摔在地上,沒有撞到我的車,他受的傷是在與楊織 華的車碰撞時就已經造成,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楊織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案發路段之快車 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 於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案外人楊織華之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再擦撞被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用小客貨 車車身,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109 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第11至12頁;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205至2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2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事故現場照片31張附卷為憑(見警 卷第21至23、27至37、57、61至71頁;109年度他字第235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6頁;交易卷第181至196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臨時停車之處 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 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 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又按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
私人,仍適用上開規定,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 000679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卷第12 7頁)。
⒉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31張(見交易卷第181至196頁),可 知被告停車處確實有劃設紅實線;又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停車位置,即道路瀝青混凝土及側溝,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0年4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35226300號函1份在卷可考 (見交易卷第74頁),可知被告停車位置屬於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之地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違規停車之 事實(見交易卷第223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吳秀杏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路旁 紅線,熄火人未在車上(見警卷第12頁),被告亦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時我在屋內,聽到撞擊聲才出來 查看,當時我人並未在車上,我帶先生去看醫生回來,我是 要先停車牽他回家等語(見警卷第4頁,交易卷第221頁), 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是熄火停放在路旁 ,並非處於隨時可以駛離狀態,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屬於「停車」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臨時停車,尚有誤會。
㈢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顴骨骨折及 血腫、左髖脫臼、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 211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3日 高總管字第110340139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4頁,交易卷第95至122頁),可見告訴人所受 傷勢均集中在其左側頭部及身體。
⒉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生說我的骨折是因為被夾到 碎掉,我認為旁邊如果沒有吳秀杏的車,我被撞之後應該就 噴飛過去,只有擦傷,不會被夾到等語(見交易卷第207、2 08、212頁)。然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事故現 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交易卷第187頁),可知事故發 生前,告訴人之機車是由南往北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旁 邊的慢車道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則向右傾倒在被 告車輛的左側車身旁邊,因此無論是事故發生前、後,告訴 人身體與被告車輛靠近的那一側,均是其右側身體,而非左 側身體;至於案外人楊織華的車輛,在違規變換車道後恰巧 是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側,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均
是遭行駛在其左側之案外人楊織華車輛擦撞所致,並非是因 其嗣後又擦撞被告車輛所導致的可能性,告訴人證稱其自認 左腿是因遭被告車身夾到而造成粉碎性骨折等語,尚難遽採 。
⒊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被撞到就暈倒 了,我也不知道我被撞,我醒來就在醫院,是警察跟我說車 禍,被車撞到,我被誰撞、如何撞,我都不清楚;我不清楚 我的人有無撞到吳秀杏的車,我也不知道我受傷的原因,是 楊織華的汽車撞到我時,我就受傷了,還是後來我撞到吳秀 杏違停的車才受傷(見交易卷第206、209、211頁),顯見 告訴人實際上對於其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一無所知,益見其所 受傷勢究竟是否因為擦撞被告車輛所造成,仍屬有疑。 ⒋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有一部分或全部是因 擦撞被告車輛所致,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照我 案發前行車路線,如果楊織華的車沒有變換車道撞到我的話 ,我不會撞到吳秀杏違停的車(見交易卷第212頁),足見 倘無案外人楊織華驟然變換車道此偶然事實介入,慢車道上 之告訴人機車車身根本不會與被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 車車身發生碰撞,自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違規停車 行為之同一環境,均可發生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同一結果。則 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⒌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案外人楊織華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被告均無肇事因素,被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僅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 05081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交易卷第13 5至1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然檢察官所舉 上揭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所受傷害與被告違規停車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