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0年度,6號
TYDA,110,稅簡,6,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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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
                  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玉華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 年2 月
9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1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原告於民國96年至105 年 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子女蘇家弘蘇亭旻及蘇亭宇3 人 (下稱蘇家弘等3 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 。蘇家弘等3 人於107 年間受領保險金給付共新臺幣(下同 )445 萬6,993 元,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 贈與情事,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核定原 告107 年度贈與總額為445 萬6,993 元,贈與淨額為225 萬 6,993 元,應納稅額為22萬5,699 元,並於109 年7 月8 日 以109 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即22萬5,699 元。原告不服 原處分乃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4 萬5,140 元後,仍有 應納稅額0.8 倍之罰鍰即18萬559 元。原告對於復查決定不 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0 年2 月9 日台財 法字第11013901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要保人,依保險法與保險契約規定本 應有繳納保險費義務,縱使蘇家弘等3 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而受領保險公司匯款給付之滿期保險金或生存還本保險金 ,亦為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規定享受利益。再者,保險公司 係直接給付保險金額予子女蘇家弘等3 人,並非原告,即原 告並無以保險金額無償移轉予子女蘇家弘等3 人之情事。而 被告未盡客觀舉證責任,即認定蘇家弘等3 人受領保險公司 匯款給付之滿期保險金或生存還本保險金為原告所無償給與 ,顯有違法及瑕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過失而未依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然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由原 先22萬5,699 元減為18萬559 元,但仍屬過重。應考量原告



在本件僅為保險契約,並非故意不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而 有逃漏稅捐,請將罰鍰再予酌減30% ,即變更罰鍰金額為12 萬6,391 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保險法第3 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明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同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贈與人負有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之義務,未依該規定申報贈與稅者,依同法第44條規定, 即應論罰。
㈡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蘇家弘等3 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保單,蘇家弘等3 人於107 年 2 月16日至12月5 日間陸續受領保險公司所匯共16張保單之 保險金給付共976 萬3,393 元,被告以其涉及贈與情事,以 109 年3 月2 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90494259號函通知原 告此部分所為查核,倘原告認非屬贈與,請其提出說明及相 關證明。嗣原告提示說明略以:因以澳幣計價保單匯損,故 於107 年11月13日指示蘇家弘蘇亭宇,將澳幣各12萬元匯 回原告戶頭,餘12萬元澳幣仍留在蘇亭旻戶頭做定存後改買 基金,擬於賺錢再歸正予原告等。被告以原告子女蘇家弘蘇亭宇於查獲日前107 年11月13日匯回原告澳幣各12萬元( 約新臺幣530 萬6,400 元)予以扣除外,其餘金額共445 萬 6,993 元,相當於原告將自己交付保險費所累積之保險利益 無償移轉予子女,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 贈與行為構成要件,核屬原告對子女之贈與,已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違章成立。 ㈢又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不予 處罰。本件原告自承其107 年11月6 日將期滿之澳幣保單各 存入子女蘇家弘等3 人銀行帳戶,約3 日後因銀行襄理告知 此為贈與行為,旋即指示蘇家弘蘇亭宇匯回澳幣各12萬元 等情,顯見原告已知悉將期滿保險金給付存入子女蘇家弘等 3 人銀行帳戶屬贈與行為,客觀上可得認識,復應加以注意 ,且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僅指示子女將部分金額匯回,而 其餘部分係於被告查獲後,以109 年3 月2 日函請原告提出 系爭金額非屬贈與之說明及證據,原告始指示蘇亭旻於109 年9 月1 日匯回220 萬元,此舉已在查獲日之後,並無法改 變漏報贈與稅之構成要件業已成立之事實。故被告就查獲後 ,其子女未返還445 萬6,993 元部分,核屬原告之贈與,已



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法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 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
㈣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已依納保法第16條規定,審酌原告之減 責事由(包括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第4 點,經綜合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以原告業於109 年9 月3 日繳清贈與稅22萬5,699 元,有助節省稽徵成本,在法 定裁罰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按所漏稅額22萬5,699 元改處 0.8 倍之罰鍰18萬559 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 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雖訴以本件僅為保險契約之 事由,並非惡意逃漏稅捐,縱有過失,亦請求將罰鍰由18萬 559 元再追減30% ,即改罰12萬6,391 元等情。然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尚無從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原告訴求容有誤解,併 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蘇家弘等3 人所受領之保險金給付,是否屬贈與 ?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故意或過失?被告 對原告裁罰18萬559 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蘇家弘等3 人受領之保險金給付,係屬贈與: ⒈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 條所規定。又所謂投 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 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 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依保險法第 146 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90 年12月21日發布)第3 條及93年5 月3 日修正發布「投資型 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原名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5 條更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二、要



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 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三、前款之專 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 (第1 項)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第2 項)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 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 ,並單獨管理之。……」,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 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即與上述保險之意旨不合,更與人壽 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
⒊再按「(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 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 點、第 3 點規定:「二、……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 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 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 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 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三、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 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 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 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 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 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 實質課稅之原則。」又所謂「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 濟活動交易之正當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 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 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 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 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形式(交易形式),卻選 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 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 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 應認屬「租稅規避」。租稅規避行為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 於效果上,應本於前述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 ,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 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 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



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⒋再按納保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不予處罰。已經敘明行政罰除處 罰行為之故意行為外,亦包括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內。而行 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 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 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 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 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是不論是故意、過 失或兼含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均應受罰,只是在裁量罰鍰輕重時,應考量行為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⒌兩造對於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其子女蘇家弘等3 人為受益人 之保單:⑴新光保險公司保單4 張:①威利澳元外幣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107 年11月6 日給付蘇亭旻滿期保 險金2,653,200 元(澳幣120,000 元×匯率22.11 );②大 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 0000),107 年11月21日分別給付蘇亭宇及蘇亭旻生存還本 保險金91,048元及91,047元;③美利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 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07 年12月5 日給付 蘇家弘生存還本保險金57,645元(美金1,874.64元×匯率30 .75),⑵三商保險公司保單7 張:①6 年繳費新美年發外 幣終身保險(A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07 年3 月13日分別給付蘇亭宇、蘇 亭旻及蘇家弘生存還本保險金121,011 元(美金4,144.24元 ×匯率29.2)、120,944 元(美金4,141.92元×匯率29.2) 及138,454 元(美金4,741.59元×匯率29.2);②6 年繳費 新美年發外幣終身保險(A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107 年9 月12日分別給付 蘇亭宇、蘇亭旻及蘇家弘生存還本保險金246,040 元(美金 8,000 元×匯率30.755)、246,040 元(美金8,000 元×匯 率30.755)及307,550 元(美金10,000元×匯率30.755); ③4 年繳費鑫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107 年12月3 日給付蘇家弘生存還本保險金84,0 14元(美金2,738.41元×匯率30.68 );⑶南山保險公司保 單3 張:B1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107 年2 月16日、7 月27日及11月23日 分別給付蘇亭旻、蘇家弘蘇亭宇生存還本保險金各100,00 0 元,共300,000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 有新光保險公司109 年2 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227號



函復之原告投保簡表、還本紀錄明細表及要保書等資料(見 原處分卷1 第141 至181 頁)、三商保險公司109 年3 月2 日(109 )三法字第00252 號函復之原告保單明細表、繳費 明細表及要保書等資料(見前開卷第104 至140 頁)、南山 保險公司109 年3 月13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0880 號函 復之原告保單明細表及要保書等資料(見前開卷第10至103 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此種保險與保險之意旨不合,更與 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屬於投資型 保險,原告上開行為應認屬「租稅規避」,屬於將金錢贈與 其子女蘇家弘等3 人。
⒍又原告前於96年至105 年間擔任要保人,並以蘇家弘等3 人 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陸續向上開保險公司投保。蘇家弘等 3 人則於107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陸續受領保險 公司所匯共16張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共976 萬3,393 元,復由 蘇家弘蘇亭宇匯回原告帳戶各12萬元澳幣,嗣後再遭被告 查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還本記錄資料明細、 107 年度保單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檢附之帳戶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79 、217 至218 頁、本 院卷第104 至111 頁)。
⒎綜上,原告既為要保人,亦係蘇家弘等3 人之母親,依保險 法第3 條與第16條規定,對蘇家弘等3 人之生命及身體,係 有保險利益,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則上開16張保單之 保險金給付,乃係基於原告依保險法與保險契約規範內容交 付保險費所累積之保險利益,並由蘇家弘等3 人直接受益。 應認此情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蘇家弘等3 人,並經 蘇家弘等3 人允受,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之贈與行為無訛。
㈡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之申報,係有過失: ⒈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 0 萬元」、「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 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 與稅申報。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者有依法律 納稅之權利與義務」、「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第24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納保法第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贈與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符合課稅要件者即應依法申報



繳稅。查原告使蘇家弘等3 人就保險金給付直接受益係屬贈 與,已如前述,且所贈與之金額,已顯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條所定之免稅額220 萬元,且原告亦自承於107 年11月6 日將期滿之澳幣保單存入蘇家弘等3 人之銀行帳戶,約3 日 後經銀行襄理主動告知此屬贈與行為,原告乃指示蘇家弘蘇亭宇,各匯回12萬元澳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 認原告對此之定性並非毫無所悉。又原告為上開贈與後,並 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 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之申報。是縱原告主觀 上無違反申報與完稅義務之故意,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原告漏未申報仍應 受罰。
㈢被告對原告裁罰18萬559 元係屬合法:
⒈對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而違反第24 條規定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4條規定甚明。次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所示,對於未依限申報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之其他財產而違反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4條規定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又按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參考表 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 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至稅法 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⒉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裁量如無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至多僅係不適 當、不合乎目的性要求之「不當行政處分」,司法機關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僅能對行政權為「適法性監督」,不能就「 不當行政處分」為「合目的性監督」。
⒊查,原告就本件贈與行為所應主動申報並負擔之贈與稅,經 被告核算之結果為22萬5,699 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未 依規定辦理申報,被告即應裁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即22萬 5,699 元,並得參酌具體違章情節及調查時之配合程度等相 關因素,再予以加重或減輕之。而上開贈與稅之本稅部分, 業經原告於109 年9 月3 日補繳(見原處分卷二第229 頁) ,被告則於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 萬5,140 元,經被告追減後 之結果,即相當於改處應納稅額0.8 倍之罰鍰(225,699 × 0.8 =180,559 )。雖原告主張縱使違章屬實,亦有裁罰過



重之情事云云。惟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 本件違章情形之適用結果,雖未再區分故意或過失,一律規 定裁處1 倍之罰鍰,惟該罰鍰金額並非法定最高額,且被告 已考量原告之配合程度、稽徵成本等各項情節,乃於復查決 定時酌情減輕處罰,經核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 惰之裁量瑕疵,所為裁處核屬適法,本院自無從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其不 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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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