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0年度,12號
TYDA,110,稅簡,1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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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0 年5 月
13日府法訴字第1100075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4 分 之1 )、557-2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及603 地號等3 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109 年地價稅為 新臺幣(下同)1 萬1,685 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面臨 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一街未開闢段,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原告 仍作農業使用,應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核課田賦為由,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 政府以110 年5 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00075704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怚誑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爭議標 的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為金門二街、樹 林四街、延平路、大豐路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鈞院 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判決,現場履勘有無法通行之計畫道 路預定地,557- 2地號有部分違建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 使用,557- 1及557 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98年的上 開判決法官未至現場履勘,102 年的判決法官至現場履勘發 現有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辯論時法官提醒原告要提 上訴。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55052號函 覆鈞院,證明權責機關(地政機關)尚無測量判定557 及55 7- 2地號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圖或編造清冊。



■阨蝬擖型F府地方稅務局以原告土地係依改制前工務局桃園縣 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屬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23條、第24條第2 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及第25條第2 款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 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府工養字第10 40155052號函證明權責機關(地政機關)尚無測量判定557 及557-2 地號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圖或編造清冊。再者 ,訴願決定理由三、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 函承辦人次(98)年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一節,與本案無關; 本案被告以該函為核課依據,又主張該函與本案無關,被告 自為否定核課合法性。又訴願決定理由三(第5 頁)、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 係就內政部函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金土申請書提出之疑義 ;該函正本為工務局,但查無承辦函覆紀錄,被告非主管機 關如何證明原告主張...應屬誤解。
■吨g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 定,每年徵收一次...,另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依本法第 16條第1 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一〔應徵稅額 = 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x 稅率〕,第6 條本 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 二〔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 …面積(公畝)〕,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主要核課依據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 70078944號函示,該函無課稅地價及課稅面積範圍,依上述 細則第5 條及第6 條公式〔應徵稅額= 課稅地價(0 元)x 稅率(99%)〕,其結果應徵稅額為0 元。在此原告依法主張 重新核算本人地價稅。
■伅D願決定理由四、本案系爭土地既自91年起其公共設施已完 竣,既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然審閱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4第2 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及第25條第2 款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 主管稽徵機關。本案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未依規定列冊送 主管稽徵機關(稅務局),稽徵機關(被告)自行採納承辦 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之改制前工務局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 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課徵地價稅,該函承辦為 工務局非法定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徵稅捐,違反 憲法人民依法律納稅規定。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據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 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核課本人地價稅,該函工務局承 辦人98年涉風紀問題解任後,桃園縣政府對其曾辦案件清查 是否包含本函示案件。
■ヴ蝬敿洢媟s段558 地號核課地價稅日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 、系爭土地為「桃園市都市計晝」住宅區土地,並經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97年4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123658號...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內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屬應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等等。上述函內558 地號所有權人已變更及已非裡地, 未依同函557-2 地號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課徵地價稅,承辦 人員顯已失職,或同一事實行政處分已變更。
■ぁt本案歷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據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補課徵92年至96年地 價稅,請查明地方稅務局92年至96年本地區地價稅承辦人未 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逐年辦理課徵,侵害納稅人權益是否 已依規定懲處,或是依補徵有功敘獎。並請查明地價稅承辦 人依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示 ,登錄異動本人地價稅籍是否合於稅籍異動登錄規定。 ■鰻n明:
■蚨M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109 年應納地價稅為 1 萬1,685 元。
■瓟虼D判決依土地稅法第40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 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確定本人土 地應核課之地價歸戶與面積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與 6 條計算應納稅額。
四、被告答辯略以:
■怢怳g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5條規 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 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 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



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 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 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 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及內政部96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 定:「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所稱直 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 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由何部門 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 及自治事項。」,據以辦理。
■迉誑颻鴔i之訴理由略謂:地政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 列冊送被告辦理課徵,被告自行採納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 任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 號函,該函無課稅地價及課稅面積範圍,應徵稅額為0 元, 且該函承辦為工務局非法定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 徵稅捐,違反憲法人民依法律納稅規定云云。惟系爭土地為 「桃園市都市計晝」住宅區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 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97年4 月18日府工土字 第0000000000號、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 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100 年10月12日府 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及100 年10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0042 3928號函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且原告因101 至 105 年及107 年地價稅事件,皆以相同爭點及基礎事實提起 行政訴訟,分別經貴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103 年度簡 字第53號、104 年度簡字第65號、105 年度簡字第10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94號及108 年度稅簡字第27號等判決認定系 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 法第21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 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之意旨,應有既判力。被告依權 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核定系爭土 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併同原告其 餘2 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09 年地價稅計1 萬1,685 元, 依法並無不合。
■坉鴔i主張地政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列冊送被告辦理 課徵,被告自行採納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之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該函無課 稅地價及課稅面積範圍,應徵稅額為0 元,且該函承辦為工 務局非法定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徵稅捐,違反憲



法人民依法律納稅規定云云。然系爭土地自103 年11月6 日 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尚無地籍異動情形,被告依地政機關 之地籍資料向原告徵收地價稅,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 定之情事。又依內政部96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 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17日「全面清查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 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造冊後送被告辦理課稅事宜。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即係依 前揭分工原則,函復被告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 地,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 ,已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告逐年依地政機關登記之面 積及地價資料核定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等語置辯。
■匢n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怮e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 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邡怢滼y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557-2 地號土地是否 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的土地(因而必須課徵地價稅)(見 本院卷第53頁)?茲論述如下:
1.土地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40條規定:「地 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 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 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 項)前 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 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 項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 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 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



25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 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 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3.原告固主張系爭557-2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不 應課徵地價稅等語,惟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 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已說明系爭557-2 地號土地屬 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 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語(見被告行政救濟案件 答辯卷原處分卷第155 頁),桃園縣政府並於97年4 月18日 、97年5 月5 日、97年6 月17日等函文中,亦均重申上情( 詳參被告上開卷宗第156 至157 、162 頁),於前開97年6 月17日函中,並說明系爭土地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內土地等情,以上有前開函文分別在卷可憑。此外,本院於 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行政訴訟事件(係關於系爭土地 101 年度地價稅之訴訟)審理中,承辦法官並曾至現場履勘 ,結果如下:■怑p畫道路金門一街之長度,從延平路至605 地號土地前,經命工務局羅貴杰測量為66.86 公尺。■丳q延 平路與金門一街交叉路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 ,左轉金門二街,於金門二街181 號前拍照,及181 號旁有 一違建拍照。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 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再左轉樹林四街至金門一街29 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其上沒有房 屋,只有樹木。拍照完畢,再沿樹林四街前行,左轉大豐路 ,前行左轉延平路回到出發點。延平路、大豐路、樹林四街 及金門二街均為完整之道路。■囮撉藄p畫道路金門一街18號 前,進入557-1 、557-2 及557 地號土地分別拍照,557-2 地號土地除前述違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 557-1 及557 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 從557-2 菜園無法進入557-2 地上之違建物內(詳參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237 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桃園市政府法務局卷 第184 至185 頁)。據上可知,現場街廓尚稱方正,並無道 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又 雖557-2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做為菜園及養雞使用,亦即 屬農業使用,惟部分面積上有一違建,而該違建坐落於金門 二街門牌181 號建物旁,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 ,該違建係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面臨金門二街,是 足認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二街,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



,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從而,亦足佐認 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
■虷茈赫蚳t爭土地關於地價稅涉訟多年,迄今現場並沒有改變 ,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據上,系爭土地自91年起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被告據以認 定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受到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確定、移送與列冊之程序限制。是原 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課程序違法、認定錯誤等節,均屬無 據,及承辦人員有風紀問題一節,亦難認與本案前揭認定有 影響,是原告前揭陳詞均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相關法規,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前 述其他土地,核定109 年度地價稅計11,685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 ,並請求判決依土地稅法第40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 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確定本人土地應核課之地價 歸戶與面積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與6 條計算應納稅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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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