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10年度,1號
TYDA,110,交更一,1,20211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巫成松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2日
、109 年7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10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2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略以:「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 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 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 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 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 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 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略以:「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 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 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 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 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 於義務人之遺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4 月份第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 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稅捐稽徵法 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 之2 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 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因此,在



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 第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3 分許,騎乘訴 外人巫秀蓮(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 龍城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乃於109 年4 月29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13日前,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書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意見,陳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龍潭分局就違規事實查復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 實,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2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 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以原處分「處罰主文誤植」為由,於109 年7 月7 日重新 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新裁決),另送達原告,後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2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新裁決處罰主 文「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下 稱原判決)。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 ) 原判決廢棄。( 二) 原告(即原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21 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新裁決已具狀表示不服,並 訴請追加撤銷新裁決,此有原告於110 年5 月25日之陳報狀 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 。惟本件原告在本院更為 審理程序中,於110 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8頁) 。又 本件原處分及新裁決中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之行政罰鍰 處分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 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 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 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



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 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前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本件 原處分及新裁決中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之行政罰鍰處分 ,非屬於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自無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105 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 指:「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 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得援用。」之情形。是本 件違規行為人即原告於不服原處分及新裁決之罰鍰處分之行 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其繼承人復 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即原告之訴訟程序。故應依最高行政法 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至於被告所為之新裁決中關於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6 個月 之處分,因原告已死亡,且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性質上亦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則其繼承人自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即原 告之訴訟程序。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新裁決中關於吊扣原 告之駕駛執照6 個月之處分,仍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 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四、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由原告負擔。惟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係先由被 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