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81號
TYDA,110,交,181,202111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劉雈芝 
訴訟代理人 徐德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355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於109 年12月25日17時3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7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 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22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於110 年2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經舉發機關查覆後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被告仍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10 年4 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BA35533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 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夫即第三人徐德昌於109 年12月25日17時3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93.7公里



處(匝道)時,全程皆係直線行駛,絲毫未有變換車道之 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付違規相片及違規光碟可證。根據上開 相片所示,可知自第一張相片(時間:2020/12/2517:03: 43) 至最後一張相片(時間:2020/12/2517:03:48 )皆顯 示第三人從頭至尾皆係直線行駛,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之 情。況且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實為國道1 號北向93.5公里處 旁平行之單行匝道,根本並非裁決書所載之國道1 號北向 93.7公里處(匝道),亦即第三人於此時、地,根本不須 進行變換車道,第三人確實全程皆係直線行駛,並未變換 車道。
2.依110 年3 月29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公函說明二、陳稱:「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即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 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 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 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 惟前揭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根本並無任何認定何者 係「變換車道之行為」,綜觀該條法律規定,根本僅係闡 釋虛線之創設功能及虛線本身之相關資訊,毫無任何加以 認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之文字規定,則上開公函據說明 二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即不無疑義。
3.參照司法院著有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及詹森林大法官 第767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本件原處分顯然係行政單位所 為之干預行政,箝制人民之財產權甚鉅,原處分所憑之法 律規定依據應受相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本件裁罰依據 即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係規範於該法之第三章第四 節「指示標線」內,如依體系解釋而言,顯然不具裁罰性 ,詎被告竟然加以作為裁罰之依據,即不無疑義。 4.尤有甚者,第三人徐德昌事發後於110 年4 月3 日重回現 場檢視,經與違規事發當時之影片畫面比對後,竟發現現 在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之虛線已遭淡化、抹除,從而,原告 自得合理懷疑系爭虛線自始即有不當設置之情,則原處分 依據不當設置之標線所為之裁處亦應失所附麗。綜上,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 管制規則) 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63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 11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 201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與判決( 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 年3 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表示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 違規時地,由入口匝道左側車道變換至入口匝道,未依規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復查該處虛線( 標 線) 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 定劃設,駕駛人應遵循當時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
3.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2/25 17 : 03:42時,路面有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 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2/2517:03:43至17:03:49時, 變換車道至入口匝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依設置規 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 匯出時,做為劃分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 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 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 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 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 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 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 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綜上, 原告主張「…全程皆係直線行駛,絲毫未有變換車道之舉 …」等語,實乃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處罰條例 ,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 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 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 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 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 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 之義務。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25日17時3 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7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舉 ,並經舉發機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3 月17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45頁) 、 違規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46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 本院卷第49頁) 、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50頁) 、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見本院卷第51頁) 、網路線上服務系 統- 檢舉違規案件( 見本院卷第68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憑。
(二)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應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 例第7 條之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 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 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 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 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 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 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 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係民 眾於109 年12月16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此有網路線上服務 系統- 檢舉違規案件( 見本院卷第68頁) 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距離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7 日內。故本件之檢舉 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檢舉程序合法。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1 )檔案名稱:6483-YE 。(2 )錄影畫面時間共 8 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12月25日17時03分42 秒許所錄製。(3 )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 左側、加速車道上,逐漸偏右行駛。影片第4 秒時,可見 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4 )影片第6 秒時,加速車道歸 零。至影片結束,全程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等情( 見本院卷第52頁) 觀之,顯見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25日 17時3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7公里處時, 自入口匝道之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入口匝道時 ,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有舉發機關110 年3 月17 日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45頁) 、 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9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
4.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系爭通知單所附違規相片及違規 光碟可證,系爭車輛從頭至尾皆係直線行駛,並未有任何 變換車道之情。況且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實為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93.5公里處旁平行之單行匝道,根本並非裁決書 所載之國道一號北向93.7公里處,亦即系爭車輛於此時、 地,根本不須進行變換車道,確實全程皆係直線行駛,並 未變換車道。且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根本並無任何 認定何者係「變換車道之行為」,綜觀該條法律規定,根 本僅係閒釋虛線之創設功能及虛線本身之相關資訊,毫無 任何加以認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之文字規定,則舉發機 關函文以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即不無疑義等語。惟查:




⑴按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 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復按「高速公路主 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 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 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舉發機關引用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之規定,係 為說明「穿越虛線」本為車道線之一種,其功能係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如跨越「穿越虛線」,當然 亦屬跨越車道線,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至於本件 原告係因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而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係應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罰,而非係依設置規則第 189 條之1 規定裁罰。再對照上開勘驗採證影片,可見 系爭車輛確從繪有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行駛進入入口 匝道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全程使用 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以維護行車安全。故原告主 張: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無法作為本件違規之法 源依據,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⑵再者,系爭車輛確從繪有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行駛進 入入口匝道之事實明確,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縱原告 自以為全程均係直線行駛,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 因本件違規地點之高速公路道路,其地上既已劃設有穿 越虛線,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則只要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不論其係直 線行駛或係偏向左、右側行駛,均係屬於變換車道。況 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 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詳知了解。自不得憑 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 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至於本 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抑或是 93.7公里處,舉發機關與原告所認定之公里處,有所差 異之部分,雖在上開採證影片中,未能見違規地點之實 際公里數之標示為何,然兩造認知之違規地點差距不大 ,且就採證影片中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明確,是兩造就違規地點之公里數之認知差距, 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故本件原告主張



:其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舉發之違規地點有誤云云,並 不足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5.至原告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 系爭車輛當時全程皆係直線行駛,絲毫未有變換車道之舉 ,並無勘驗內容所述「逐漸偏右行駛」之情,實因標線之 劃設並非採直線劃設,才會在畫面呈現上產生偏右行駛之 錯覺,若以系爭車輛之角度觀察,即可證明系爭車輛確實 全程直線行駛,況是否需使用方向燈,本應以系爭車輛當 下行駛之角度觀察。又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該路段正進行 路面養護之重新鋪設,始遭不當劃設該臨時虛線,嗣該虛 線已遭淡化抹除,益見該處虛線自始或有不當劃設之情, 則原處分依據不當設置之標線所為之裁處,亦應失所附麗 等語。惟查:
⑴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四、匝道︰指交流 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設置 規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 之用,該標線為白虛線,則依上開規定,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跨越白色虛線,係在劃分入口匝道之左側車道 與匝道間之車道甚明。是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之情事,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 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自由匝道左側之車道駛入入 口匝道而變換車道,顯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 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若 以系爭車輛之角度觀察,系爭車輛確實是全程直線行駛 ,並無逐漸偏右行駛之情,亦即應以系爭車輛當下行駛 之視角,判斷本件是否存有違規之情等語。惟按本件系 爭車輛確有跨越穿越虛線,則不論其係直線行駛或係偏 向左、右側行駛,均係屬於變換車道,已如前述。況且 本件系爭車輛之所以被認定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完全係因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並未使 用方向燈,與是否從系爭車輛之視角觀察,抑或從光碟 畫面之視角觀察,致誤認系爭車輛是否有逐漸偏右行駛 之情,根本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 定,自不足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該路段正進行路面養 護之重新鋪設,始遭不當劃設該臨時虛線,嗣該虛線已 遭淡化抹除,益見該處虛線自始或有不當劃設之情,則



原處分依據不當設置之標線所為之裁處,亦應失所附麗 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地點之 高速公路道路上確實劃設有穿越虛線,縱使於原告違規 行為之後該穿越虛線遭抹除,惟此亦僅係屬於該穿越虛 線之一般行政處分之事後變更,而非屬於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況按有關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詳知了解。縱使該路段因進行 路面養護重新鋪設,而臨時劃設「穿越虛線」,嗣後亦 遭淡化、抹除,若原告認為該處臨時標線之設置有疑慮 ,亦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 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自不得憑其個人主 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憑採。又原告本次陳述意見狀與歷次書狀內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均不 影響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原 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 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應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 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 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是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 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