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29號
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761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案號: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以何文正為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1批(下稱系爭11批 貨物,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實到貨物名 稱數量、產地等,均詳附表所示),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 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與何文正提供之報關文件所載 不一致,審認原告未依報關有關文件正確申報之違章成立, 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 定,乃依同辦法第35條及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5 月5 日109 年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至第0000 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11筆共計6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代理何文正先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快 遞貨物11批(詳如附表),原告據國外承攬業者傳送之報關
文件(附件二)所載內容據實辦理傳輸申報,嗣經被告查驗 結果國外提供申報文件內容與來貨不一致,原告乃據查驗結 果通知該客戶,而其進口人何文正方才提供一份發票(發票 開立日期為106 年5 月24日)予原告,發票內容均與實際來 貨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相符,又進口人亦提供一份由進 口人何文正簽署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中敘始提供給原告報 關文件為國外作業疏失提供有誤,造成申報文件與後補文件 資料前後內容不一,由此可論證原告始受託辦理連線申報時 ,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一致,原告並無 涉及違反報管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發生。 ㈡依據被告之歷史新聞稿中曾經提及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總局 表示,進口報單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 )、商業發票(CO MMERCIAL INVOICE)為關稅法第17條規定必備之報關文件, 該報關文件依據財政部91年7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業已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是以,進口報關 人繳驗之發票(INVOICE )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 CE),參據該總局90年9 月6 日台總局驗字第90105477號函 示,仍應由賣方簽署。此公告內容記載進口報關人繳驗之發 票由賣方簽署後即為一份有效申報文件。原告此案係據國外 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報關文件進行申報作業,該份資料中買、 賣方資料、品名、金額及賣方簽署完整,原告就資料面認屬 為有效之文件。該案原告實為據實申報,無出之於故意涉嫌 違章之行為等語。
㈢聲明:
1.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以何文正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1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6/697/PX226 號等詳附表 ),經查驗結果,原告申報資料與所檢附之發票等報關文件 所載不一致,核有未依發票資料正確申報之違章,違反報管 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5條及關稅法第84條 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6,000 元,計66,000元。 ㈡按「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 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 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報管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5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 條論處,並無不合。
㈢起訴狀意旨略謂:原告據國外承攬業者傳送之報關文件所載 內容申報,該文件買賣方資料、品名、金額及賣方簽署均屬 完整,原告審認屬有效文件,且嗣後進口人亦提供切結書稱 提供予原告之報關文件有誤,係國外作業疏失所致,故原告 並無故意違反報管辦法第13條之違章情事云云。惟: 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本法第17條第1 項 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 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 、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 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 指定檢送之文件。」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報關業者受納稅義務人委 任,代辦報關納稅等各項通關手續,其向海關遞送報單,自 應於報關時遵照前開規定,對於應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及 其他事項,善盡其注意義務,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發票等報 關文件確實核對查證並詳實記載申報,如有因故意或過失, 致申報內容與報關文件不一致者,依報管辦法第35條第1 項 規定,即應予處罰。
⒉本件實際來貨與原申報不符,係原告未依原始真實發票申報 所致。原告稱係按國外承攬業者提供之報關文件內容申報, 然該報關文件與進口人提供之發票不一致,未經進口人簽章 ,寄件方及賣方簽署亦均不明,並不足以表彰買賣方之身分 ,且非進口人所提供,是以,系爭文件並非合法有效之報關 文件。再者,原告於訴願理由中表示,為達快速時效目的, 申報資料係由國外承攬業者提供,起訴狀中亦載明係據國外 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報關文件進行申報,可證原告未於申報前 向進口人索取並查明進口須具備之發票等報關文件,逕憑國 外承攬業者提供之文件報關,並不得據以免責。 ⒊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應 於報關時依照進口人提供之發票等報關文件據實填載報單, 並切實核對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文件所載內容是否一致,惟
其既未於申報前向進口人取得真實合法之報關文件,復未先 行向進口人查證內容即向被告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意旨,自應論罰 ,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 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竹圍分關到貨不符案件 簽擬用紙、快遞機放課送查價單、申請人何文正進口貨物押 款放行申請書、個案委任書、廣州市正皆貿易有限公司INVO ICE 、PACKING LIST、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關務違章案 件報告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 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11批進口 貨物報關,被告認定原告本件報關「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內容不一致」,依報管辦法第35條第1 項及關稅 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66,000元 ,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貨物應 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 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 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 項 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 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 罰三次之限制。」及「本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 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 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 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 3 項、第8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 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 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 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 理之。」、「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者,海關 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 時報管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所規定。 ㈢經查,依據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辦理報關時所提出之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名稱均為何文正,該11批 貨物名稱為Plastic Jogging shoes 數量10等如附表原申報 欄之名稱、數量所示,生產國別則為「HK」(見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宗卷⑵附件1 ),並有發票10張在卷 (見本院卷第48至66頁)可稽;經被告查驗後通知原告,原 告始提出商品名稱「中國標休閒鞋12雙」等如附表實到貨物 欄之名稱、數量所示,生產地則為「中國」、材質「PU」之 何文正個案委任書、切結書及106 年5 月24日開立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足證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電腦 申報資料」即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名稱、 數量及產地,以及原提出之發票所載貨名,均與實到貨物名 稱、數量及產地,以及何文正事後補提之發票所載不符,而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根據國外承攬業者所提供 之報關文件內容申報等云云,惟按原告為報關業者,應依據 原始真實發票等法定必備文件進行報關,並透過對文件之相 互勾稽覈實,確保申報內容與法定報關文件相符,以盡誠實 申報之義務,本件報關文件如發票等,依原告所稱係由國外 承攬業者提供,此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可稽(見財政部訴願 卷第2 至4 頁),而觀諸該等發票未經進口人簽章、寄件方 亦不明,且與進口人何文正嗣後提供之發票、進口報單內容 不一致,實難認定為真實有效之報關文件,原告亦自承為達 快速時效目的,係由國外承攬業者負責聯繫進口人及索取報 關文件資料,由此可知,原告並未於申報前向進口人何文正 查明、索取確認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國外承 攬業者提供之發票為申報憑據,主張免責。
㈣又海關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 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規定進口快 遞貨物檢疫申報之每筆報單上有貨物名稱、生產國別、數量 、單位、淨重、完稅價格及納稅辦法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 查進口貨物品項、方便關稅核課、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 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原告既為
專業報關業者,對於關務法規及電腦資料傳輸,當知之甚稔 ,其既受進口人何文正之委任代為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手續 ,自應於傳輸電腦資料前,詳細核對進口人所交付之文件, 再據實申報,惟原告未於報關前向何文正取得正確發票、裝 箱單及報關必備文件,逕按國外承攬業者提供之發票為連線 申報,致申報貨名、數量及產地與何文正提供之報關文件所 載不一致,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應加以處罰。尤有甚者,如 依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通知原告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已 通知臺灣之納稅義務人何文正提供切結書及正確發票,以不 合時宜的法條來處罰業者,有失公允云云,苟持原告之見解 ,則如何確保我國在快速通關下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 之正確性,關稅法第84條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 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 法令相悖,自無可採。
㈤末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前揭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 遵循,其違反法令規定,具有故意責任,且原處分所裁處罰 鍰金額既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 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 濫用,均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附表:
┌─┬──────┬────────┬───────┬──────┬───────────────┬──┬──────────────────┬──┐
│ │處分書號碼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原申報 │ │實到貨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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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名稱 │數量 │產地│名稱 │數量 │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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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第 │CV/06/697/PX226 │000-00000000 │697PX226 │Plastic Jogging shoes │10NPR │ HK │女運動涼鞋膠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01│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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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第 │CV/06/697/PX235 │000-00000000 │697PX235 │Plastic canvas shoes │10NPR │ HK │女運動涼鞋膠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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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第 │CV/06/697/PX238 │000-00000000 │697PX238 │Pvc Gentleman shoes │9NPR │ HK │女運動涼鞋膠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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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第 │CV/06/697/PX241 │000-00000000 │697PX241 │Plastic Jogging shoes │9NPR │ HK │女運動涼鞋膠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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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第 │CV/06/697/PX247 │000-00000000 │697PX247 │Plastic high heels │10NPR │ HK │女運動涼鞋膠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BR:SINA COVA) │ │ │
├─┼──────┼────────┼───────┼──────┼───────────┼───┼──┼─────────────┼────┼──┤
│6 │109年第 │CV/06/697/PX250 │000-00000000 │697PX250 │便鞋 │10NPR │ HK │女運動涼鞋膠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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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第 │CV/06/697/PX277 │000-00000000 │697PX277 │Plastic Jogging shoes │10NPR │ HK │女運動涼鞋膠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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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第 │CV/06/697/PX208 │000-00000000 │697PX208 │包子鞋 │8NPR │ HK │男休閒鞋皮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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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第 │CV/06/697/PX214 │000-00000000 │697PX214 │Plastic Jogging shoes │8NPR │ HK │男休閒鞋皮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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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年第 │CV/06/697/PX283 │000-00000000 │697PX283 │Pvc slippers │10NPR │ HK │男休閒鞋皮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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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年第 │CV/06/697/PX289 │000-00000000 │697PX289 │Pvc slippers │10NPR │ HK │男休閒鞋皮面膠底 │12NPR │ CN │
│ │00000000號 │ │ │ │ │ │ │(BR:SINA COV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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