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89號
原 告 楊熾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9QB60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1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干 城路196 巷時,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 場舉發並填製第D9QB60361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9QB60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8,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怑■警至托兒所門口看到原告與原告的小孩,就對原告臨檢, 原告當時已經表示車非原告駕駛,原告也非當場被捉到的現 行犯,舉發機關舉發無照駕駛與事實不符。
■佹n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攽|發機關109 年10月29日函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原告確有駕駛之事實亦坦承 飲酒,員警依規定實施酒測,並無恐嚇原告之情形,尚無據 以構成撤單要件等語。
■侐筏■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現系爭車輛上,身著白
衣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遂尾隨其後伺機攔查,經警攔查後 ,知悉原告無照,並按原告之持照狀態照單舉發。另依警方 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均可見係由一白衣男子即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顯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稱係 由友人駕車等語,顯係欲規避其違規之詞,自不可採。 ■岏n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怮e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函文、警員職務報告、舉發採證錄影光碟(光碟置本院卷 證物袋內)及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邡怢滼y所述, 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做成原 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由之錄影光碟(置卷內證物 袋),其中警局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及警員密錄器之錄影檔案 1 內容如下(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110.3.17筆錄) : ぇ警局門口之監視器畫面:
影片時間共約10分1 秒,於影片時間1 分38秒至2 分16秒 之間,畫面中可見到,在原告「AHP-7751」自小客車內之 駕駛人係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沒有使用安全帶。 え警員密錄器之錄影檔案1:
畫面一開始可看到原告(身穿白色上衣,一手正抱著女兒 ),之後原告將女兒交給旁邊一位穿藍白條紋上衣的男性 友人抱,然後開始撥打手機聯絡友人,原告於講電話中稱 「我就來接個女兒,…你同事(指警員)你跟他講一下啦 …我女兒怎麼辦…我一個單親家庭你也知道啊…」。另外 ,影片中警員有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喝水。
3.另依本案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109 年9 月25日 14至16時執行勤務,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現系爭 車輛上之白衣男子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故見其駛進桃園市龍 潭區干城路196 巷時,便將其攔查,查證其駕駛人身分為原 告,其過程中依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中可清 楚得知系爭車輛之駕駛確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 頁),經 核上開職務報告內容,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相符,足 信屬實。且依上開調查事證可知,系爭車輛斯時之駕駛人為
一白衣男子,與原告當日之穿著相符,原告雖稱係由友人駕 車載其前往,然依畫面可知原告友人乃身著藍白條紋上衣, 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白衣明顯不同,足認當時確係由原告駕 車前往上開地點。此外,依錄影畫面所示,警員於執行酒測 之前另有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喝水,過程中亦未發現警員有 何恐嚇之舉,是原告上揭所辯,均難憑採。原告既自陳確無 駕駛執照之情,則被告依上開相關事證據認定原告有駕車之 事實而對原告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行為,依前揭法規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並無不 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W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