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寄宜蘭縣○○市○○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誠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1至42頁、4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68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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