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2號
TYDV,110,重訴,102,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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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添福 
訴訟代理人 楊凱博 
被   告 劉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嗣因被告積欠
租金,經原告限期催告並終止租約,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即聲明第一項),並給付積欠之租金9 萬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聲明第二項)。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2,275 萬2,783 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價額22
,662,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價額
90,000元=22,752,78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萬2,288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 萬9,820 元,應補繳裁判費
19萬2,4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 │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
├─────┼─────┼──────┼────────┤
│桃園市蘆竹│11,493元/ │1261.36 平方│14,496,810元  │
區德林段77│平方公尺 │公尺    │(計算式:11,493│
│5 地號土地│     │      │元×1261.36 平方│
│     │     │      │公尺≒14,496,810│
│     │     │      │元,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桃園市蘆竹│10,974元/ │744.12平方公│8,165,973 元  │
區德林段77│平方公尺 │尺     │(計算式:10,974│
│6 地號土地│     │      │元×744.12平方公│
│     │     │      │尺≒8,165,973 元│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總  計         │22,662,7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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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