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魏美智
相 對 人 張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四、為 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 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 修正,移列本項後段。」,足見聲請人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應以其已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 前提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固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受 理,惟本院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收受原告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法官提示民事撤回起訴 狀及陳述書,問:這兩張是被告給你簽的沒有錯?)是。」 ,足見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不再繫屬於本院,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