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5號
TYDV,110,訴,975,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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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賴貞治 
參 加 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 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訴 訟標的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效力所及, 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訴外人原告之子范桂彰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同時,方負有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之義務,然原告及范桂彰迄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 理,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 查,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的訴訟標的是,系爭土地的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則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的物上請求 權,訴訟標的就不一樣,被告也不是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的 當事人,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之 訴也沒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的問題,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 予被告,以供擔保,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並提出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足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參加人 、訴外人方明浚前設定系爭抵押予被告,然參加人、方明 浚與被告間實無借款,且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均已屆至 ,其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參加人與被告間確 有債權存在,並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參加人前係以系爭土地及195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予 被告,且未約定各筆土地應負擔金額,則應以各抵押物價 值之比例計算債權分擔之金額,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債權比 例應為百分之38,方屬公允,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於102 年7 月29日借款350 萬元予參加人等語,以 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以:伊確有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約定利率週年百分 之3 ,迄今僅有償還利息等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 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款、第881 條之14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方明浚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 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來原告依系爭和 解筆錄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妨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塗銷之,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則關於被告與參加人、方明 浚間借款的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
(二)參加人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自動入帳資料、綜合存款 存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 61至68頁),然查:
1.這些文書的內容,是被告跟參加人之間金錢來往的紀錄, 被告匯錢給參加人的原因,可能是為了交付借款,也可能 是出於其他原因,參加人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可能是為了 清償利息,也可能是出於其他原因,到底是為了什麼,從 這些文書是看不出來的。這些文書就是沒有記載,被告跟 參加人之間金錢往來的原因關係。
2.依前揭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所載,參加人於104 年1 月 5 日匯款7 萬7,616 元給被告,又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 7 萬5,480 元、於105 年12月12日匯款9 萬9,468 元、於 106 年12月11日匯款9 萬9,188 元、於107 年12月11日匯 款10萬2,762 元、於108 年12月13日匯款8 萬9,109 元、 於109 年12月10日匯款9 萬4,555 元,參加人主張這是借 款的利息云云,但假使有參加人所謂的約定年利率百分之 3 ,一年的利息金額算出來,應該都是10萬5,000 元,參 加人每年匯款的金額卻都不同,而且沒有一年是這個金額 ,這些證據就不符合參加人的主張了;參加人另主張,匯 款的金額是利息扣掉幫被告繳錢或買東西的錢云云(見本 院第58頁),本院闡明參加人舉證證明,到底是繳什麼錢 、買什麼東西,參加人則表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85、86頁),由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 ,是參加人所輔助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的事項,一旦沒有 證據,本院就只能認定沒有這樣的債權存在。
3.參加人所提出的證據,只是紀錄被告跟參加人之間的金錢 往來,至於金錢往來的原因、目的、性質是什麼,這些文 書沒有記載,它們沒辦法證明被告匯給給參加人350 萬元



是要借給參加人的。
(三)參加人提出的這些證據,都沒辦法證明被告曾借錢給參加 人或方明浚,被告所主張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的登記也就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6,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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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權利種類 │收件年│字號 │擔保債權│約定確定日期 │設定權利│設 定│
│號│ │期 │ │總金額 │ │範圍 │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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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限額抵押權│102 年│壢登字第187130號 │300 萬元│103 年6 月2 日│16分之1 │方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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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高限額抵押權│107 年│平壢登跨字第022330號│60萬元 │107 年12月31日│80分之1 │方明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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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