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謝明發
被 上訴人 李曉芬
郭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110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97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