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4號
TYDV,110,訴,704,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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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沛勳 
      李倩羽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九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速字第44385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90年債權憑證;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票字第99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 換發),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之本票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於原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受理之110 年度司執字第16783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系爭90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系爭90年債 權憑證則為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7 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 ○ 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7/10000;下 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 茂松(民國99年2 月22日死亡)所有,於其過世後,便由訴 外人李建銘及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5 之持分。而就 李茂松於生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華泰銀行設定抵押,申請借貸 195 萬元之債務,應由李建銘與原告各負擔1/5 ,惟上開貸 款均係由原告繳納達11年之久,李建銘均未繳納。嗣李建銘 於105 年8 月21日死亡,由原告依法向士林地方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原告雖繼承李建銘所持有之 系爭不動產1/5 之持分及上開貸款之債務,惟如上述,上開 貸款債務均係由原告繳納,李建銘之喪葬費用亦係由原告所 負責,故原告於105 年申請就被繼承人李建銘之遺產為限定 繼承時,即已無剩餘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再者,本票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3 年,前經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 ,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90年債權憑 證,則自90年間核發系爭90年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3 年時效 ,至93年間時效屆滿,被告至96年1 月30日始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業已超過上開3 年時效,是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 0 年度司執字第167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999 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建銘、李川波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85年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債務 人屆期均未清償票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速字第7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遂 發給系爭90年債權憑證,被告並陸續於96年1 月30日、98年 12月22日、101 年9 月11日及104 年9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 換發債權憑證,是被告對李建銘之票款債權業已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確定,並經發給系爭90年債權憑證在案,且被告陸續 於96至104 年間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是上開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李茂松(99年2 月22日死亡),可 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非李建銘之原 始債務。李建銘係於99年5 月28日以繼承之原因自原所有權 人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1/5 ,而原告亦於同日自李茂松 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因此,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李建銘及原告對李茂松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原 告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係為清償自己之債 務,而非為李建銘清償,不得依此主張其已將繼承李建銘之 遺產,用以償還李建銘之債務而拒絕償還予被告,故被告自 有權向原告請求清償上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 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 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為3 年,並不得遽以延長為5 年甚明。再者,上 開規定所稱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者,係指自債 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始為 中斷。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 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 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 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 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 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11月 15日,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速字第791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而於90年8 月9 日核發給系爭90年債權憑證後,被 告於96年1 月30日始持前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此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速字第44385 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嗣因李茂松於99年2 月22日 死亡後,訴外人李建銘及原告分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 5 持分,又李建銘於105 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而繼承李建銘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5 持分,被告則以系 爭90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繼承原為被繼承 人李建銘所有系爭不動產之1/5 持分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無異 詞,並有被繼承人李茂松、李建銘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90年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161 頁、第199 頁、第329 至333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㈢、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債務人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自票面所載到期日86年11月15日 起算3 年,惟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9 日發給系爭90年債權憑證 後,時效期間仍為3 年,業如前述,惟被告遲至96年1 月30 日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外,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於90年 8 月9 日至96年1 月30日之期間,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 頁、第426 頁),則 被告復於110 年2 月25日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執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要屬 有據。而被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雖陸續於96年1 月30日 、98年12月22日、101 年9 月11日及104 年9 月17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至被告另抗辯:其業以對訴外 人李建銘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前揭支付命令之本金請求 權為15年,故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並提出前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31 至347 頁);然被告自承:其有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不知是 否另分出其他執行案件,如果是,就是獨立案號,僅併入原 本案號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原告亦主張前揭 支付命令係以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744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所受理等語,並有本院110 年8 月30日桃院增曜11 0 年度司執第7444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 頁),則 被告是否持前揭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行 聲請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要與本件無涉,自難認被告前 揭所辯為有據。
㈣、而原告之訴之聲明雖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惟按又 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 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 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 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自90年間核發系爭90年債權憑證後, 至96年1 月30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真意應係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



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準此,被告以系爭90 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本件原告業已行使 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之抗辯,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即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 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 2 項之規定,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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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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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5年11月15 日 │隆基馬達股份有│2,000,000 │86年11月15日│
│ │ │限公司 │元 │ │
│ │ │李建銘 │ │ │
│ │ │李川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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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