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陳春生
追 加 被告 吳恒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6 之追加被告吳恒隆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8 之追加被告吳恒隆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9 之原告羅秋蘭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追加被告吳恒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108 司執字101367號民國10 9 年12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 吳恒隆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改成250 萬元。二、108 司執字101367號109 年12月7 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7 陳春生第二順位抵押權12 0 萬元應改成0 元。三、108 司執字101367號109 年12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8 吳恒隆第三 順位抵押權893 萬7,074 元應改成350 萬元。四、108 司執 字101367號109 年12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次序9 羅秋蘭清償債務8 萬元改成258 萬元。」(見 本院卷第147 頁、第149 頁),嗣於110 年10月21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108 司執字101367號109 年12月7 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 吳恒隆第一順位 抵押權300 萬元應改成0 元。二、108 司執字101367號109 年12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7 陳 春生第二順位抵押權120 萬元應改成0 元。三、108 司執字
101367號109 年12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次序8 吳恒隆第三順位抵押權893 萬7074元應改成0 元 。四、108 司執字101367號109 年12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9 羅秋蘭清償債務8 萬元改為28 8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請求基礎之事實復未改變,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生及追加被告吳恒隆(以下合稱被告2 人,各別以姓名稱之)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坤珍間並無借貸 關係,亦無金錢交付,被告2 人之虛偽債權所憑如還款協議 書、本票、借款條件方式及以黃坤珍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等資料均屬不實,陳春生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201 號案中亦有不實陳述。另黃坤珍跟伊說他沒向陳春生借 錢,黃坤珍係伊鄰居,雖然他往生了,但伊有黃坤珍之授權 書。本件強制執行拍賣前伊向吳恒隆說,陳春生並無借款, 債權人只有他們2 人便可去協商不用拍賣土地。陳春生於11 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本票係不實,訴外人吳昭 彬亦曾說過陳春生未借錢,被告2 人之所憑之他項權利書均 無記載利息部分,黃坤珍生前說系爭土地賣掉就有錢還伊。 另伊有黃坤珍之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伊借黃坤珍400 多萬 元,伊於28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併入執行處債權求償。綜上 所述,被告2 人與黃坤珍並無借貸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黃坤珍有向他們借錢,借據記載之金額與陳 報債權不同是因為事後陸續有拿現金予黃坤珍,為保障權益 ,亦因此設定較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借黃坤珍的錢不只 這樣,黃坤珍說他沒錢又要求幫助,才設定土地抵押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陳春生於108 年12月3 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黃坤 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清化,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受理在案;另原告於 109 年1 月1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20 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清化繼 承黃坤珍之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 第3989號受理在案,嗣併入上開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
執行事件;又吳恒隆於109 年5 月21日,以本票、借款書及 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8 年度 執字第101367號受理在案,嗣亦同上開108 年度司執字第10 1367號執行事件,並於109 年12月7 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等情,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108 年度執字第101367號 及109 年度司執字第3989號等卷宗審閱無訛(上開卷宗均影 印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黃坤珍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分配表將被告2 人主張之借貸金額列入,損及原告受償 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 人與黃坤珍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2 人應受 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原告 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次按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茲就系爭分 配表次序6 至9 債權分述如下: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300 萬元債權:
⑴吳恒隆稱其與黃坤珍間有3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還 款協議書、本票、借款條件方式、現金/ 票據點交簽收單、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佐(見附表編號1 至5 證據出處欄), 堪認其主張與黃坤珍間有300 萬元借款契約存在,洵屬有據 ,惟尚不足以認定實際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參下說明)。 又觀諸上開編號3 之借款條件方式所載第1 項借款本金為25 0 萬元,第2 項載有預扣2 個月利息計12萬5,000 元,是依
前揭說明,預扣之利息自不得計入借款本金,核先敘明。 ⑵查附表編號3 第3 項載有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1 萬6,240 元,再依附表編號1 還款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抵押權設定費由乙方(即黃坤珍,下同)共同負擔」,足 見黃坤珍已同意負擔此等費用,應認係黃坤珍收受款項後所 自行依約交付,故仍屬消費借貸之一部。
⑶次查附表編號3 第4 項載有「預先支付借款金額780,000 元 」及「102.05.09 現金」,並有黃坤珍之簽名,附表編號4 之現金/票據點交簽收單第4 項則係載「預先交付借款金額 900,000 元102.05.09-102.07.01 」,且下方有黃坤珍之簽 名,是附表編號3 之簽收雖係記載「102.7.2.支付現金1,35 8,760 元」,然於102 年7 月2 日前吳恒隆已交付黃坤珍90 萬元,故於該日僅交付135 萬8,760 元乙節,勘可認定。 ⑷綜上,吳恒隆雖稱此部分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又執附表編 號2 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稱此債權係300 萬元,然依前 揭說明,應認吳恒隆與黃坤珍僅於實際交付之代書費暨設定 登記規費、預借現金及102 年7 月2 日交付之現金,合計22 7 萬5,000 元(計算式:1 萬6,240 元+90萬元+135 萬8, 760 元=227 萬5,000 元)範圍內與黃坤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逾此部分之金額,吳恒隆未能舉證交付金錢之事實,應 不足採。
⑸依附表編號1 還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102 年5 月9 日為還 款首日,第3 條約定自還款日起6 個月內,每日以欠款餘額 萬分6 計付違約金,逾6 個月部分,每日以欠款餘額萬分之 10計付違約金,然吳恒隆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見 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影卷第503 頁),其陳報利息之 計算係於106 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6 範圍內計算,經核未逾借款契約約定之範圍,自應 准許。從而,本金227 萬5,000 元依上開期間及利率計算之 利息為38萬7,157 元【計算式:227 萬5,000 元X6% X (2 +33/365+273/366 )=38 萬7,1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金暨利息應為266 萬2,157 元(計算式:227 萬5,000 元+38萬7,157 元=266 萬2,157 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 6 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66 萬2,157 元。 ⑹至原告主張吳恒隆未實際交付借款,且附表編號5 他項權利 證明書未記載利息,故次序6 之債權係虛偽債權云云。然吳 恒隆既主張次序6 之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自應以 其構成要件審酌有無,是附表編號5 之抵押權設定僅係擔保 借款債權日後之實現,設定時登記借款利息與否,自與該借 貸關係是否成立不生影響,另就金錢之交付,吳恒隆已提出
黃坤珍收受款項之簽名,並載有受領日期,反觀原告就其主 張吳恒隆無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泛言稱 無交付金錢、債權不實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120萬元債權:
⑴陳春生則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201 號確定判決據以主張此債 權存在,經本院調取上開108 年度訴字201 號卷宗,堪認其 主張與黃坤珍間有112 萬5,000 元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存在, 洵屬有信,足以採信。又查被告陳春生與黃坤珍約定附表編 號6 還款協議書及編號8 借款條件方式所載之借款金額為10 0 萬元,惟編號8 第2 項載有預扣3 個月利息計7 萬5,000 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預扣利息自不得計入債權本金。 ⑵查附表編號8 借款件方式第3 項載有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 1 萬元,再依附表編號6 還款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抵押權設定費由乙方(即黃坤珍)共同負擔」,足見 黃坤珍已同意負擔此等費用,應認係黃坤珍收受款項後所自 行依約交付,故仍屬消費借貸之一部。
⑶另依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陳春生委訴外人吳昭彬 於102 年10月24日分別以81萬5,000 元、10萬元,合計91萬 5,000 元(計算式:81萬5,000 元+10 萬元=91 萬5,000 元 )存入黃坤珍合作金庫帳戶,是陳春生已交付91萬5,000 元 借款予黃坤珍乙節,堪可認定。
⑷綜上,陳春生雖稱此部分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又執附表編 號7 票面金額120 萬元本票稱此債權係120 萬元,然依前揭 說明,應認陳春生僅於實際交付之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及 102 年10月24日存入之現金,合計92萬5,000 元(計算式: 1 萬元+91萬5,000 元=92萬5,000 元)範圍內成立與黃坤 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逾此部分陳春生未能舉證交付金錢之 事實,應不足採。
⑸依附表編號6 還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以102 年10月23日為 還款首日,並第3 條約定自還款日起6 個月內,每日以欠款 餘額萬分6 計付違約金,逾6 個月部分,每日以欠款餘額萬 分之10計付違約金,然陳春生於強制執行時陳報之債權計算 書(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影卷第493 頁),其陳報 利息之計算係於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6 範圍內計算,經核未逾借款契約約定之範圍 ,自應准許。從而,本金92萬5,000 元依上開期間及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32萬9,541 元【計算式:92萬5,000 元X6% X ( 5+70/3 65+273/366 )=32 萬9,5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金暨利息應為125 萬4,541 元(計算式:92萬5,000 元+32萬9,541 元=125 萬4,541 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
7 以附表編號9 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總額120 萬元為債權原 本及分配金額,應有理由。
⑹至原告主張陳春生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中開庭陳 述不實,其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曾找吳昭彬協商,要求吳昭彬 將系爭土地註銷,並將309 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過程中吳 昭彬亦提到陳春生沒借錢,另其曾去找黃坤珍之同居人阿美 ,阿美說黃坤珍是被逼簽本票的,並提出譯文為佐云云。惟 細譯原告所提相關譯文,吳昭彬與阿美均非次序7 債權之當 事人,且其說詞又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就其片面之詞 及原告泛言指摘陳春生開庭筆錄不實,即為不利陳春生之認 定。
⒋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893萬7,074元債權: ⑴吳恒隆稱其與黃坤珍有72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提出還 款協議書、本票、借款條件方式、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為佐(如附表編號11至21證據出處欄),堪認 其主張與黃坤珍間有720 萬元借款契約存在,洵屬有據,惟 尚不足以認定實際借款金額為720 萬元(參下說明)。惟細 譯上開事證,附表編號11及16之還款協議書所載之借款金額 分別為100 萬元及250 萬元,而附表編號18本票所載票面金 額為300 萬元,然依附表編號13及證18借款條件方式第2 項 分別載有預扣2 個月利息5 萬元、12萬5,000 元,是依前揭 說明,預扣利息自不得計入借款本金,核先敘明。 ⑵查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18第3 項載有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 費2 萬9,200 元及5,000 元,合計3 萬4,200 元(計算式: 2 萬9,200 元+5,000 元=3 萬4,200 元),再依附表編號 11及16第4 條第1 項後段均約定「……抵押權設定費由乙方 (即黃坤珍,下同)共同負擔」,足見黃坤珍已同意負擔此 等費用,應認係黃坤珍收受款項後所自行依約交付,故仍屬 消費借貸之一部。
⑶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債權除上述收受款項後自行依約交付之 代書費暨設定登記規費外,另分3 次本金交付,分述如下: ①查附表編號13第7 項載有交付金額83萬3,300 元,並有黃 坤珍之簽名,且依附表編號14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吳恒隆 委由吳昭彬於103 年4 月8 日將83萬3,300 元存入黃坤珍 合作金庫帳戶,是此部分應認吳恒隆已交付83萬3,300 元 予黃坤珍。
②附表編號18第7 項載有交付金額234 萬5,000 元,第8 項 則係載交付現金250 萬元,然附表編號20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又係載103 年9 月22日吳昭彬將235 萬元存入,應認此 部分吳恒隆係交付235 萬元予黃坤珍。
③除附表編號11及16還款協議書外,吳恒隆另以附表編號19 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稱嗣後又借款300 萬予黃坤珍,並 委由吳昭彬以相同方式存入黃坤珍合作金庫帳戶,然依附 表編號21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吳昭彬存入271 萬2,500 元 至黃坤珍帳戶,吳恒隆亦未能舉證其餘款項已交付之事實 ,是此部分應認吳恒隆僅交付271 萬2,500 元予黃坤珍。 ④從而,吳恒隆上開3 次交付借款,即存入黃坤珍帳戶之金 額合計為589 萬5,800 元(計算式:83萬3,300 元+235 萬元+271 萬2,500 元=589 萬5,800 元)。 ⑷綜上,吳恒隆雖執附表編號12、17及19本票稱此債權係720 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應認吳恒隆僅實際交付之代書費暨設 定登記規費3 萬4,200 元及存入黃坤珍合作金庫帳戶金額58 9 萬5,800 元,合計593 萬元(計算式:3 萬4,200 元+58 9 萬5,800 元=593 萬)範圍內與黃坤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逾此部分吳恒隆未能舉證交付金錢之事實,應不足採。 ⑸依附表編號11及16第2 條約定,係以103 年4 月9 日及103 年9 月23日為還款首日,並第3 條均約定自還款日起6 個月 內,每日以欠款餘額萬分6 計付違約金,逾6 個月部分,每 日以欠款餘額萬分之10計付違約金,然吳恒隆參與分配時陳 報之債權計算書(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影卷第503 頁),其陳報利息之計算係於106 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 範圍內計算,經核未逾借款契 約約定之範圍,自應准許。從而,本金593 萬元依上開期間 及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00 萬9,160 元【計算式:593萬元X6% X (2+33/365+273/366)=100萬9,1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金暨利息應為693 萬9,160 元(計算式:593 萬元 +100 萬9,160 元=693 萬9,160 元)。從而,吳恒隆之本 金暨利息為693 萬9,160 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債權原 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693 萬9,160 元。 ⑹至原告主張吳恒隆設定之抵押權係黃坤珍因另案和解,註銷 抵押權後,吳恒隆始得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吳恒隆提出 之本票係吳昭彬所簽,黃坤珍未蓋章及手印,故本票不實云 云,惟觀諸吳恒隆所提本票正本,皆有黃坤珍與吳恒隆之簽 名,另有存款憑條可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 未就此提出反證,難為不利吳恒隆之認定。
⒌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288萬元債權:
⑴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 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可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查,原告 主張其有黃坤珍之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並於280 萬元範圍 內為請求併入執行處債權云云,雖提出土地買賣委託授權協 議書、授權書、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等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73 頁),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上開債 權之擔保物權權利證明為證,復未取得上開債權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明此280 萬元債權參與 分配,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其債權即次序9 之債權原本 應更正為288 萬元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180 萬元,扣除系爭分配 表次序3 至5 執行費1 萬2,070 元、8 萬1,600 元、640 元 、次序6 更正後分配金額266 萬2,157 元、次序7 分配金額 120 萬元、次序8 更正後分配金額693 萬9,160 元後,尚餘 90萬4,373 元(計算式:1,180 萬元-1萬2,070 元-8萬1,60 0 元-640元-266萬2,157 元-120萬元- 693 萬9,160 元= 90 萬4,373 元),遠大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10債權金額8 萬 元、7,14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分配金額應 更正為8 萬元,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吳恒隆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 金額逾266 萬2,157 元、次序8 之吳恒隆第3 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及分配金額逾693 萬9,160 元部分及更正次序9 之羅 秋蘭清償債務分配金額為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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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日期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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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還款協議書 │102 年5 月9 日│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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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面額300萬元本票 │102 年5 月9 日│本院卷一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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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借款條件方式 │102 年5 月9 日│參與分配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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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 票據點交簽收單│102 年7 月3 日│參與分配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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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他項權利證明書 │102 年7 月2 日│參與分配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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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還款協議書 │102 年10月23日│108 訴201 號卷第91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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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面額120萬元本票 │102 年10月23日│本院卷一第15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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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借款條件方式 │102 年10月23日│108 訴201 號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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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他項權利證明書 │102 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5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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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102 年10月24日│108 訴201 號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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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還款協議書 │103 年4 月3 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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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面額120萬元本票 │103 年4 月3日 │本院卷一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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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借款條件方式 │103 年4 月3 日│參與分配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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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103 年4 月8 日│本院卷二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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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他項權利證明書 │103 年4 月8 日│參與分配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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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還款協議書 │103 年9 月22日│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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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面額300萬元本票 │103 年9 月22日│本院卷一第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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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借款條件方式 │103 年9 月22日│參與分配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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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面額300萬元本票 │104 年4 月23日│本院卷一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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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103 年9 月22日│本院卷二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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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104 年4 月23日│本院卷二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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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67號於109 年12月 7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