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6號
TYDV,110,訴,36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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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邱■狻f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江雪莉 
      江雪君 
      梁桂美 
      江周永昇
      鍾昀珍 
      江志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江雪莉江雪君梁桂美江周永昇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江雪莉江雪君梁桂美江周永昇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梁桂美江周永昇鍾昀珍江志燈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桂美鍾昀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 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利土地之有效處分,爰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江雪莉江雪君梁桂美江周永昇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二)原告與被告江雪莉江雪君梁桂美、江 周永昇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原告 與被告梁桂美江周永昇鍾昀珍江志燈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江雪莉江雪君江周永昇鍾昀珍江志燈均答辯謂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被告梁桂美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且非都市計畫土地,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示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二五公頃或但書各款之規定,始 得辦理分割;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 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耕地分割執行為點之限制,無最小 面積分割限制,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5 月12 日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變賣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江雪莉江雪君江周永昇鍾昀珍江志燈均同意變賣分割,被告 梁桂美對於原告主張之變原物分割方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系爭土地倘透過變 賣方式分配價金,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兩造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 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金 ,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之利益等情,認採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最為適當公允,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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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