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83號
TYDV,110,訴,2283,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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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王郁升 
被   告 張振銓 
      沈志偉 
      林振原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㈣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 1 項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 載被告之住居所,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林振源之地址,該裁定業於110 年11 月7 日對原告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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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