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沈財義
上開原告與被告沈財旺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依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沈財旺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681元,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 沈○○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以民國110 年10月20日 110 年度訴字第206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被告沈○○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 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10 年10月29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