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15號
TYDV,110,訴,181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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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王覺明 

      李鎮霈 
被   告 高慈瑛 

      葉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聲稱 因香港大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盛公司)來臺土地開 發欲開立SBLC信用狀,若投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120 萬元予香港大盛公司SBLC信用狀啟動保證金,其後 可獲利900 萬元,並承諾原告如未啟動SBLC信用狀程序則退 還款項,係為無風險投資。故兩造於108 年5 月17日簽訂「 SBLC前期款承諾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SBLC協議書),約 定兩造共合資美金3 萬元即新臺幣120 萬元,由原告出資 100 萬元,其後可分配獲利750 萬元(下稱系爭SBLC投資案 )。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2日將100 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並 簽立收據。嗣後原告就系爭SBLC投資案皆未取得獲利,幾經 原告催討,被告僅於109 年3 月31日還款10萬元予原告,爰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兩造閒談時,原告 得知有關香港大盛公司新研究開發一項「植物生長機」之技 術,因香港大盛公司需大量資金,故香港大盛公司與香港威 利貿易公司(下稱香港威利公司〉進行合作,由香港威利公 司負責融資貼現,香港大盛公司負責銀行開證費用美金4 萬 元及農業技術執行(下稱系爭融資貼現案),原告主動提出 加入系爭融資貼現案,兩造即於109 年2 月份簽訂「SBLC聯



營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 銀行開證費用美金4 萬元,嗣香港威利公司融資撥款後,原 告得就融資款項使用美金30萬元,且兩造於簽訂協議時,被 告即向原告表明銀行開證程序須一次繳清開證費用。惟其後 原告於初次僅給付20萬元,未能一次繳清費用,遲至109 年 5 月間才陸續給付25萬元、55萬元,且剩餘不足款項係由被 告葉俊敏補足。其後因原告遲延給付開證費用、原告涉嫌不 法購買「芭樂票」致跳票、香港反送中運動致金融機構停擺 、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等因素影響,致投資案須暫緩進行;又 系爭投資協議書係記載,如未啟動銀行作業即將款項全數退 還,惟現今銀行已進行開證程序,係因上開因素致系爭融資 貼現案須暫緩進行,與未啟動銀行作業有異,故原告所交付 款項無法退還。況被告亦已先自掏腰包匯款10萬元予原告, 兩造間應無債務不履行關係。另就系爭SBLC協議書之備註欄 ,因其上並無被告手印,應係原告事後自行添加,被告爭執 其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 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啟動 SBLC信用狀程序,應退還款項100 萬元,被告僅退還10萬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固需就其已啟動 SBLC信用狀程序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提出鍾志明代表 香港威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開證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 153-161 頁),應可認被告已就其已啟動SBLC信用狀程序提 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被告確未啟 動SBLC信用狀程序,其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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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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